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祖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茂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祚江,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东新四路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855589092G。
负责人:陈志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金,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詹新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詹祖彬、詹茂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三明分行)、原审被告詹新暖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20)闽0402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祖彬、詹茂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祚江,被上诉人中行三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詹新暖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詹祖彬、詹茂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20)闽0402民初909号判决书,改判驳回中行三明分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中行三明分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詹祖彬、詹茂勤向中行三明分行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詹新暖申请办理案涉信用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本案系中行三明分行诉詹新暖信用卡纠纷案,所诉的詹新暖透支信用卡涉及詹祖彬、詹茂勤为詹新暖信用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詹祖彬、詹茂勤系本案适格被告”,上述事实认定不清。詹祖彬、詹茂勤分别向中行三明分行出具担保函,但并非为詹新暖办理“白金信用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6月14日下午,中行三明分行工作人员要求詹祖彬在其提供的《贷记卡担保函》签字,因詹祖彬在老家尤溪办理过“贷记卡”,以为“贷记卡”最多能刷卡透支10万元,能够承担担保责任,便在保证人处签名,为詹新暖办理的“贷记卡”提供担保。2012年6月27日,中行三明分行工作人员又要求詹茂勤在其提供的《长城信用卡担保函》签字,为詹新暖办理的“长城卡”提供担保,詹茂勤以为“长城卡”最多能刷卡10万,便在保证人处签名。上述两份担保函与本案《中银白金信用卡》纠纷无关,故詹祖彬、詹茂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詹新暖系向中行三明分行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这一极其重要内容中行三明分行工作人员从未告知詹祖彬、詹茂勤,更没有告知詹茂勤、詹祖彬白金卡最高可以透支60万元,甚至90万元,只是要求詹祖彬在“贷记卡”担保函上签名,詹茂勤在“长城卡”担保函上签名,长城卡、贷记卡透支金额不会超过10万元,故詹祖彬、詹茂勤担保内容是具体、明确的,即詹祖彬只应对詹新暖的贷记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詹茂勤只应对詹新暖的长城信用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不能因为白金卡、长城卡、贷记卡都是信用卡,就要求詹祖彬、詹茂勤对詹新暖任何种类、额度的信用卡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责任中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而认定中行三明分行以詹新暖涉嫌信用卡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对詹祖彬、詹茂勤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属法律适用错误。詹祖彬、詹茂勤认为,中行三明分行上述报案行为可对詹新暖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对詹祖彬、詹茂勤不必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2013年末,中行三明分行以詹新暖涉嫌信用卡诈骗为由向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报案,该局立案后,即向詹祖彬、詹茂勤核实相关情况。据此,一审法院径行认为,应根据上述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规定,认定对詹新暖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对担保人詹祖彬、詹茂勤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詹祖彬、詹茂勤认为,上述法律适用明显错误,本案存在主从债务关系,且中行三明分行具有刑事报案行为,应适用上述诉讼时效规定第15条之规定,即“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而不是适用第17条规定,但适用第15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也应将报案或控告对象具体到每一个涉案的自然人或法人,不能以偏概全,将涉案当事人进行扩大化解释。中行三明分行仅仅报案主张詹新暖涉嫌犯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导致詹新暖涉案信用卡透支诉讼时效中断,但不能扩大报案人员计算范围,将没有被报案的担保人也计算在内,将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进行扩大解释,认为担保人詹祖彬、詹茂勤的诉讼时效也中断。中行三明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明晰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主动向担保人追偿或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而不是对詹新暖报案之后,不闻不问,过了七年之后,再一并将担保人詹祖彬、詹茂勤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另,本案涉及担保人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规定,本案已超过保证诉讼时效。该解释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具体到本案,假定詹祖彬、詹茂勤担保责任成立,在此前提下,詹祖彬、詹茂勤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中行三明分行就主债务人詹新暖透支信用卡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构成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但保证人詹祖彬、詹茂勤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不中断的。七年之后,中行三明分行再起诉担保人,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明显已过诉讼时效。三、根据中行三明分行的起诉状陈述,詹新暖曾两次向中行三明分行申请增加信用卡透支额度,由60万元提高至90万元,并实际透支信用卡,詹祖彬、詹茂勤至今不知情,现要求詹祖彬、詹茂勤承担透支697618.52元的担保责任,亦无依据。四、中行三明分行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折算成月利率己超过2.3%,超过民间借贷月利率最高值1.54%,理应调整。综上,詹祖彬、詹茂勤认为,他们担保的内容非常具体、明确,就是为詹新暖的长城卡、贷记卡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认为詹祖彬、詹茂勤在《贷记卡担保函》或《长城信用卡担保函》签字,就是为詹新暖白金信用卡提供担保,错误明显。中行三明分行先有违规操作、违法发放白金信用卡行为,后在詹新暖持有的白金信用卡被透支后,又怠于行使权利,主张其所谓的担保责任,致诉讼时效超过,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保护詹祖彬、詹茂勤的合法权益,驳回中行三明分行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中行三明分行辩称,一、关于担保函问题。中行信用卡统一对外品牌系列均以“长城卡”来命名,中行先后发行了长城准贷记卡、长城中银信用卡、长城银联白金卡、长城美运卡等系列产品。2010年5月之后,因总行系统上收,原长城准贷记卡升格为贷记卡,故此后发行的所有信用卡均为贷记卡。“长城”是一系列信用卡的品牌冠名,只是在实务中简化为“**贷记卡或**信用卡”,如简称“白金信用卡”、“中银信用卡”等。所以当时不论是“长城信用卡担保函”,还是“贷记卡担保函”,均指“信用卡担保函”,当时这二份担保函均适用。詹祖彬、詹茂勤签署了担保函,就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一审判决正确。二、关于时效问题。据詹祖彬签署的贷记卡担保函载明“被保证人贷记卡清户前,未经发卡银行同意本人(担保人)不得自行退出担保地位”及詹茂勤签署的长城信用卡担保函载明“被保证人长城卡清户前,无论被保证人信用卡额度调高或调低,担保人均承担连带责任,未经发卡银行同意担保人不得自行退出担保地位”,从上述担保函内容分析,詹祖彬与詹茂勤的担保期限为至詹新暖的信用卡被清户前,到现在为止,詹新暖的信用卡仍未被清户,因此,中行三明分行向二位担保人主张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未过诉讼时效。三、关于担保范围问题。据詹祖彬、詹茂勤签署的担保函内容载明担保的范围是詹新暖信用卡账户发生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衍生费用,因此,一审认定詹祖彬、詹茂勤对詹新暖的透支本息、滞纳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正确。综上,恳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中行三明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詹新暖返还中行三明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97618.52元,利息226577.79元,滞纳金87408.09元,合计1011604.40元(利息从2012年8月14日计至2014年11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詹祖彬、詹茂勤对詹新暖上述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詹新暖、詹祖彬、詹茂勤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2年6月4日,詹新暖向中行三明分行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1张,詹新暖提供了个人财力证明等材料,填写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詹新暖申明本人已参阅并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本人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本人与贵行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即信用卡申领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即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合约经乙方在申请表上签字后自甲方批准申请之日起生效,至甲方正式核准乙方销户的次日终止。2012年6月14日,詹祖彬向中行三明分行出具了其签署的《贷记卡担保函》,自愿为詹新暖在中行三明分行申请办理的贷记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詹祖彬承诺:“当被担保人贷记卡账户发生透支而未按规定还款时,本人自愿放弃抗辩权而承担其所有的透支款项和透支利息及违约金;被保证人贷记卡清户前,未经发卡银行同意本人(担保人)不得自行退出担保地位”。2012年6月27日,詹茂勤向中行三明分行出具了其签署的《长城信用卡担保函》,自愿为詹新暖在中行三明分行申请办理的长城人民币信用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被保证人在中行三明分行办理的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的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衍生费用,詹茂勤承诺:“当被担保人信用卡账户发生透支而不按‘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和‘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还款时,我们自愿放弃抗辩权而承担其所有的透支款项和透支利息;被保证人长城卡清户前,无论被保证人信用卡额度调高或调低,担保人均承担连带责任,未经发卡银行同意担保人不得自行退出担保地位”。2012年7月16日,中行三明分行经审查后同意向詹新暖发放信用卡。之后,中行三明分行向詹新暖发放了卡号为6227××××2856的中银信用卡,信用额度为600000元。2012年8月,詹新暖开始使用卡号为6227××××2856的中银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自2013年4月起,詹新暖开始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未还,截止2014年11月7日,詹新暖尚欠透支借款本金697618.52元、利息226577.79元、滞纳金87408.09元,合计1011604.40元。
2.2013年末,中行三明分行以詹新暖涉嫌信用卡诈骗向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报案。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审查后决定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7月25日告知中行三明分行。2018年5月11日,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将侦查终结的詹新暖涉嫌信用卡诈骗案移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该院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决定,对詹新暖不起诉。
3.2013年6月间,中行三明分行向詹祖彬、詹茂勤发送了《担保人通知书》,告知其担保的詹新暖信用卡透支欠款情况,要求詹祖彬、詹茂勤收到通知后,速通知詹新暖到中行三明分行归还所欠透支本息。2014年6、7月间,中行三明分行电话通知詹祖彬、詹茂勤,告知其担保的詹新暖信用卡透支欠款情况,要求詹祖彬、詹茂勤速通知詹新暖到中行三明分行归还所欠透支本息。
4.2012年9月20日,根据詹新暖的申请,中行三明分行将案涉的詹新暖信用卡授信额度提升至900000元,于2012年11月19日恢复为原授信额度600000元。2012年12月3日,根据詹新暖的申请,中行三明分行将案涉的詹新暖信用卡授信额度提升至70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28日提升至900000元,于2013年2月26日恢复为原授信额度600000元。
5.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对詹新暖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后,曾找詹祖彬、詹茂勤核实过相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詹新暖申领案涉信用卡的行为与中行三明分行核发案涉信用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詹新暖持卡透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行三明分行要求詹新暖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詹祖彬、詹茂勤为詹新暖申领案涉信用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詹新暖案涉信用卡所欠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行三明分行要求詹祖彬、詹茂勤为詹新暖案涉信用卡所欠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詹新暖、詹祖彬、詹茂勤关于中行三明分行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应当予以驳回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詹新暖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97618.52元;二、詹新暖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信用卡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313985.88元(该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11年7日,此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詹祖彬、詹茂勤对上述詹新暖应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904元,由詹新暖、詹祖彬、詹茂勤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中行三明分行提交二组新证据。证据一《关于詹新暖领用卡恶意透支的情况说明》一张,拟证明詹新暖500万元的账户,可能是用于持卡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授信的保证金,非信用卡保证金。詹新暖500万元账户的存期是半年,半年到期后就可以取走,2012年6月5日存入,2012年12月5日到期。2012年7月,詹新暖提供了身份证、房产、营业执照和存款500万元等证明材料向我行申请办理领用白金卡。因持卡人在我行有金融资产回报,中行根据当时“可按最高不超过近三个月月均金融资产的20%给予授信额度”的授信政策及结合申请人房产等财力情况上报审批,2012年9月核准发放。证据二催收情况记录三张,拟证明中行三明分行在2013年9月29日上午9:33分、2013年8月7日下午15:34分、2013年6月19日上午10:02分、2013年5月8日上午10:04分及10:33分等时间电话通知詹新暖及詹祖彬、詹茂勤,詹祖彬、詹茂勤手机停机,又寄挂号信对其信函通知。
詹祖彬、詹茂勤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在法院向公安局调取证据原件核对后可以予以认可,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中行的省行是根据该500万保证金给予詹新暖的授信额度,该500万元是詹新暖申请办理案涉信用卡时的提供的保证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其单方制作的材料,其记录内容无法核实,但可以证明中行三明分行确实有对詹祖彬、詹茂勤进行催收,但最后一次催收的时间是2013年9月29日,至起诉之日已超过7年,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詹祖彬、詹茂勤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詹祖彬、詹茂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虽不予以认可,但又主张该证据能够证明最后一次催收的时间是2013年9月29日,至起诉之日已过诉讼时效,故视为其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审中,詹祖彬、詹茂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詹新暖提供了个人财力证明等材料”有异议,认为实际上是詹新暖提供了500万元银行定期存款单;对一审认定的“2012年7月16日,中行三明分行经审查后同意向詹新暖发放信用卡”有异议,认为中行三明分行审查表上没有单位盖章,只有工作人员签字;对一审认定的“截止2014年11月7日,詹新暖尚欠透支借款本金697618.52元、利息226577.79元、滞纳金87408.09元,合计1011604.40元”有异议,认为该本金、利息、滞纳金如何计算不清楚,中行三明分行将手续费也计算利息,向詹新暖收取手续费的利息,对此有异议;对一审认定的“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对詹新暖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后,曾找詹祖彬、詹茂勤核实过相关情况”有异议,认为该事实认定不清,实际上是于2013年立案后就马上找詹祖彬、詹茂勤核实,至今诉讼时效已过。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詹祖彬、詹茂勤在《贷记卡担保函》、《长城信用卡担保函》上签字,但主张二人误以为“贷记卡”最多能刷卡透支10万元才签字,中行三明分行工作人员从未告知詹新暖申领的是《中银白金信用卡》,其并非案涉债务保证人等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对其认为系重大误解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未提出撤销之诉,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詹祖彬、詹茂勤认可中行三明分行于2013年9月29日最后一次向其催收,可以认定中行三明分行已于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对詹祖彬、詹茂勤主张的“中行三明分行就主债务人詹新暖透支信用卡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构成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但保证人詹祖彬、詹茂勤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不中断”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行三明分行于2013年底向公安机关报案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但不影响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中行三明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刑事案件报案后公安机关或中行三明分行曾向詹祖彬、詹茂勤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中行三明分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认定为本案保证诉讼时效已过,中行三明分行要求詹祖彬、詹茂勤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詹祖彬、詹茂勤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20)闽0402民初9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20)闽0402民初9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4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4元,由詹新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春迎
审 判 员 孙 斌
审 判 员 董克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邱丽萍
书 记 员 陈文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