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小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夏麦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泉,男,****年**月**日出生,宁夏麦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周瑜,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小龙与被告周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泉、被告周瑜到庭参见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12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用原告演出电器设备(电器设备,名称价值见借条)价值97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0日,被告因演出需要向原告借取演出电器设备若干,并标明总价值为9728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电器设备都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告向法院提交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功放1台5500,点歌机1台6000,音箱1大20000,话筒1套3500,调音台1套15000,小音箱(KTV)2个6600,话筒架子1个180,音箱线2跟,功放机1个,光束8台16000,灯光台1个18000,机柜5个4500,共计价值:97280元,大写:玖万柒仟贰佰捌拾元正,出借人:李小龙,2018.3.10”,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设备。由原告委托的的库管宋代文登记标明设备价值后,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设备数量及价值。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借条上的字不是被告书写。2018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用2个音箱、2个话筒。被告借用原告设备时宋代文并未在场,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也未说明使用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清晰完整,载明借用设备的名称、数量及价格。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对借条中的签名真实性提起司法鉴定申请。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确定由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对借条中笔记进行鉴定。但被告在本院依法通知其鉴定时间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司法鉴定程序也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且双方合作做过生意。2018年,被告因做生意的需要向原告借取2个大音箱、1个话筒、2个(KTV)小音箱、8个光束,但未向原告借取借条中载明的其他设备。上述设备中,被告已经将8个光束还给原告,剩余设备未归还。被告不认可向原告出具过借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用价值为5500元的功放一台、价值为6000元的点歌机一台,音箱2台价值为22000元、价值为3500元的话筒一套、价值为15000元的调音台一套、2个小音箱(KTV)价值为6600元,价值为180元的话筒架子1个,音箱线2根、功放机1个,光束8台价值为16000元,价值为18000元的灯光台1个,机柜5个价值为4500元,共计价值:97280元。被告就上述设备出借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下方签字确认。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对借条中的签名真实性提起司法鉴定申请。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确定由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对借条中笔记进行鉴定。但被告在本院依法通知其鉴定时间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司法鉴定程序也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被告签名是否真实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出借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且有被告周瑜在2018年3月10日签字确认。该借条上面没有载明借用设备的时间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出出借的演出电器设备,被告应当返还。如不能返还,应当赔偿原告97280元。被告辩称不认可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但被告在对借条签名真实性提起司法鉴定申请后,在本院依法通知其鉴定时间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司法鉴定程序也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不认可借条真实性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向原告借取2个大音箱、1个话筒、2个(KTV)小音箱、8个光束,但未向原告借取借条中载明的其他设备。上述设备中,被告已经将8个光束还给原告,剩余设备未归还。被告的该辩解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小龙功放一台、点歌机一台,音箱两台、话筒一套、调音台一套、小音箱(KTV)两个、话筒架子一个、音箱线两根、功放机一个,光束八台、灯光台一个,机柜五个;如不能返还上述设备,被告周瑜赔偿原告李小龙97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被告周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包慧杰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三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