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玉考,男,****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原告:李渊博,男,****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中创文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三街95号综合服务楼11-038室。
法定代表人:戚海龙,董事长。
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18号6幢01室。
法定代表人:汪方怀,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徐玉考、李渊博与被告北京中创文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创公司)、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网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考、李渊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被告北京华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晴、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玉考、李渊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其言行造成的恶劣影响;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北京中创公司名下的中国经济观察网及北京华网公司中华网浙江频道刊登了名为《山东东平县中金山村惊现两个“村委会”》的文章。将原告描述为村霸,在村中横行霸道,欺压村民。该文章未经调查核实,其所载文章内容纯属捏造,是对原告的造谣、诽谤、侮辱,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后经网易论坛、中国城乡新闻网、山东001在线、天涯社区论坛等十余网站先后转载并在网络迅速传播,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其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北京华网公司辩称,一、涉案文章并非答辩人发布,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答辩人于2016年7月7日与杭州信协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唐振高,下称杭州信协)签署了《中华网浙江频道商务代理协议》(下称代理协议),由杭州信协负责中华网浙江频道部分内容发布、全部广告代理及部分商务活动,代理协议有效期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后因杭州信协多次发布违规内容,我公司单方解除了代理协议,同时浙江频道关停。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文章发布于2016年8月1日,文章署名编辑为唐振高,该人并非我公司员工,也未在我公司处担任编辑一职,其实为杭州信协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故答辩人未实施侵权行为。二、涉案文章存在时间短,阅读评论数为0,且无一转发,未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文章发布时间与浙江频道关停时间之差不足一个月,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涉案文章给其造成的严重后果及其他经济损失,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北京中创公司法人戚海龙于2016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交说明材料:涉案文章来源于互联网新闻网站,我公司系转载,公司网站编辑责任人“娄迪”不存在,是网站抓取内容时随机产生的,我公司愿意公开道歉,但赔偿当事人金钱损失我公司无法接受。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东平县公证处2016年东平证民字第807号公证书、被告北京华网公司提交的中华网浙江频道商务代理协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邮件及《关于解除的通知及侵权行为正告函》的真实性,经当事人质证并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四名证人出庭并提交证言十一份,证实原告未开采过山石也未承包过山林,报道中内容与事实不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北京华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人一、二的证言表明在中金村确实存在普遍村民采石的情况,证人二的证言显示证人2015年之前一直在济南工作,对村里的情况并不是很清楚;证人三的证言因其丈夫与原告徐玉考为同姓本家,虽然已出五服,但在中国农村普遍可以被认定为属于关系较近的亲属,对于证人三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不应被采纳;证人四的证言证实确实存在有人反应原告存在涉案文章所描述的行为,证人四的应被采纳。另外,结合涉案文章所撰写内容均显示为相关信息为村民向记者反应,而并未以主观臆断的方式认定两原告存在涉案文章所撰写的行为,因此,被告认为涉案文章仅客观的反应了相关人员对两原告问题的反馈信息,不存在对原告的造谣、诽谤及捏造相关内容;对未出庭作证的十一份证明因提供人未实际出庭接受法庭及被告的询问和质证,无法对其身份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行核对和确认,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认为该十一份证明不应被采纳。综合上述证人证言能客观反映两原告不在中金山村居住已20余年,且两原告平时为人谦和,并非涉案文章中所描述的村霸,也不存在非法盗采、承包山林等行为,因此对原告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日,北京中创公司名下的中国经济观察网及北京华网公司中华网浙江频道刊登了名为《山东东平县中金山村惊现两个“村委会”》的文章。文章主要报道内容:东平县戴庙镇中金山村山石遭到徐玉考、李渊博等一帮村霸的疯狂盗采,并和当地党委、政府个别领导互相勾结,使文中村庄出现了另一个具有实权的“村委会”,给当地的经济和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和破坏。后经长珠潭网、网易、中国经济观察网、封读网、山东001在线、荆楚荆门、中国经济观察网、中国城乡新闻网、天涯论坛、搜狐网等十余网站先后转载并在网络上得到传播。同时,证人证言证实两原告已于十几年前离开本村外出从事运输行业,未在村里担任过任何职务,也未盗采过山石,在村里为人谦和。
同时查明,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杭州信协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签订《中华网【浙江】频道商务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北京华网有权对杭州信协提供的广告内容及活动进行审核,如杭州信协提供的广告内容或活动内容等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社会道德公序良俗……北京华网有权暂停甚至撤销该广告或活动……;代理期限: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协议的变更和解除:如有任何一方(己方)欲提前终止次协议,需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对方,对方书面同意解除协议的,应在收到解除通知书后三十日书面回复通知方,自同意解除协议通知书发出之日起,本协议自动终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涉案文章编辑唐振高系杭州信协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北京华网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杭州信协及唐振高出具《关于解除的通知及侵权行为正告函》,并于次日通过邮件形式向对方发送。
另查明,被告北京中创公司于2016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认可涉案文章系该公司转发并对两原告名誉造成损失并同意向两原告道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为:被告北京华网公司是否为本案侵权人,是否对两原告名誉造成损害,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华网公司与杭州信协签订代理协议,并在协议有效期间内由“中华网浙江频道”发布涉案文章,北京华网公司辩称涉案文章为杭州信协及其法定代表人唐振高发布,非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因杭州信协发布涉案文章在代理期间内,且在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第三条中对北京华网公司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说明,该公司有对发布内容进行审核的权利义务,故杭州信协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北京华网公司承担;2016年8月31日该公司向杭州信协发出单方解除代理协议的行为发生在涉案文章发布后,不影响责任的承担。
两被告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1日刊登题目为:山东东平县中金山村惊现两个“村委会”的文章,该文章将两原告报道为村霸,并和当地党委、政府个别领导互相勾结,使文中村庄出现了另一个具有实权的“村委会”。结合庭审中出庭证人证言,两原告已不在本村居住多年,并不存在涉案文章中描述的村霸行为。该篇文章被多家网站转载,致看到此篇报道的群体将两原告认定为盗采山石的村霸,文章在未经证实的情况下发表,违背了新闻媒体真实合法的报道宗旨,由于不符合实际的报道,涉案文章在多家网站转载,对原告名誉产生较大影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侵害,被告应当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综合两被告的过错程度、影响范围,本院酌定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两被告各承担3000元)。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七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中创文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两被告各自开办的网站刊登向原告徐玉考、李渊博致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查,逾期不履行,由本院在相关媒体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二、被告北京中创文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玉考、李渊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玉考、李渊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四、被告北京中创文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徐玉考、李渊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徐玉考、李渊博负担100元,由被告北京中创文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将上诉费汇入以下账户(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并将汇款凭证递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