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喜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系雷喜娥之子。 被告:张大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雷喜娥与被告张大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亮经公告送达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喜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党参款84900元,并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9日,被告在渭源县药材市场收购我党参167件,共5123.7公斤,每公斤40元,共204948元。我与被告协商将48元免去。被告应给我货款204900元,给付120000元,剩余849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张大亮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欠条,证实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张大亮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9日,被告张大亮在渭源县药材市场收购原告党参167件,共5123.7公斤,每公斤按40元计算,共204948元。原告与被告协商将48元免去。被告应给原告货款204900元,当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2018年9月15日,原告在安徽亳州找到被告讨要党参款,被告给付20000元,剩余84900元未付,于同日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付10万元正,2018年9月15日付2万元。下欠8万4仟玖佰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党参交付被告,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大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大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雷喜娥货款84900元。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大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鹤 人民陪审员  闫粉琴 人民陪审员  骆惠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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