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辉和被告王鹏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王鹏飞立即返还货款85000元;2.判令王鹏飞支付85000元货款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王鹏飞承担。事实和理由:王辉和王鹏飞系朋友关系,2019年6月20日,王辉通过微信询问王鹏飞展厅柜面事宜,经多次沟通,王辉委托王鹏飞做展厅柜面,并约定王鹏飞于2019年7月25日前向王辉交付安装。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王辉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23日向王鹏飞指定账户支付货款85000元,然而,王鹏飞未按照约定向王辉交付符合要求的柜面。经王辉多次催要,王鹏飞拒绝退款,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鹏飞未作答辩。
王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1.王鹏飞和王辉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王辉银行流水清单两份。因王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王辉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王鹏飞未提交证据。经审查,王辉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7日,王辉通过微信方式委托王鹏飞定作胶南和黄岛展厅“柜子、吧台、墙面、沙盘底座”等货物,约定胶南展厅的价格为83523.5元,后因多了2平方的背板,最终约定价格为85000元,双方通过发效果图的方式对所交付工作成果进行了约定,约定颜色为“原木色”,并约定了尺寸,定于2019年7月25日进场交付工作成果。2019年7月25日下午4:53分的王鹏飞和王辉的聊天记录显示,王鹏飞:“胶南的活我错了错了错了”。
另查明,2019年7月17日王辉向王鹏飞账户还款15000元,2019年7月23日转款70000元,共计转款85000元。
王辉在庭审中陈述,其向王鹏飞定作胶南和黄岛两个展厅的“柜子、吧台、墙面、沙盘底座”等货物,并约定胶南展厅的价格为85000元,于2019年7月25日交付工作成果,在2019年7月25日王鹏飞交付了少部分货物,因存在和约定颜色和尺寸不符情况,王辉退回了该部分不符合约定的货物,其余货物王鹏飞亦未再交付,现要求诉至本院请求王鹏飞支付其已付的货款8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既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也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王鹏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王辉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王辉和王鹏飞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王鹏飞应当按照约定向王辉交付工作成果。从双方聊天记录显示,王鹏飞明确表示“胶南的活我错了错了错了”,即其未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工作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现王辉要求王鹏飞返还其已支付的85000元定做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王辉主张的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鹏飞支付王辉85000元;
二、王鹏飞支付王辉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25元,由王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