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晓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新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古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晓红与被告王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新2926民初381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新波不服该判决,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20)新29民终11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5日、2020年6月18日、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王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2、被告承担产生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因购买铲车及经营铲车过程中,陆续从原告处借款1300000元。分别于2008年5月30日、2013年9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恳请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新波辩称,借款1000000元是假的,300000元早就已经还款完毕。
原告陈晓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三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分别于2008年5月30日借款300000元;于9月13日借款1000000元;于2017年5月15日借款1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新波对三份欠条为其所书写认可,对借款300000元认可;对借款1000000元、160000元不认可,认为两人生活在一起时,为了给原告安全感,原告让打欠条就给打了,实际没有借款1000000元、16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2008年5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及金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月13日、2017年5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被告所书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城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20份、中国工商银行拜城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25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城县支行出具银行交易明细22份。
以证明原告陆续给被告转款351700元,以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真实存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新波对原告给其转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对原告陈晓红证明给被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一起生活时就没有实际给被告转过1000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认定。
被告王新波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城县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7份、中国工商银行拜城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6份、中国工商银行库车五一路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2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城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2份。以证明:1.被告为原告陈晓红偿还李春芳借款140000元的事实;2.购买日新三区门面房给陈晓红提现100000元事实;3.给原告陈晓红朋友小郭借款30000元事实;4.被告为原告陈晓红偿还严小平借款61800元的事实;5.为原告陈晓红付修车费20000元的事实;6.为原告陈晓红姐姐支付玉米款250000元的事实;6.给原告陈晓红雇佣司机结账款180500元的事实;7.给原告陈晓红提现10000元的事实;8.为原告陈晓红刷保费201032.47元的事实;9.为原告陈晓红偿还王瑜超市消费20000元的事实;10.为原告陈晓红偿还保费19441元的事实;11.给原告陈晓红转账418000元的事实;12.被告偿还张建庆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陈晓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被告王新波证明观点:1、2、3、4、5、6、7、8、9、10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转款并非转给原告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11直接转款给原告陈晓红的无异议;12转款给案外人张健庆100000元,原告陈晓红于2020年6月5日庭审中自认为偿还购买挖掘机的欠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新波证明1、2、3、4、5、6、7、8、9、10转款给原告的证明观点的关联性不认可。
2.拜城县顺通道路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合同及交接单各一份。以证明拜城县顺通道路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王新波所有,转让时被告王新波给客户退换押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陈晓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3.手机录音2份。以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2.2013年4月4日被告王新波给原告陈晓红一张100000元承兑汇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陈晓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1.原、被告在不对等的环境中录音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认定;2.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证人张亮、杨新莲出具的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1份。以证明:1.原告陈晓红给被告还款100000元的事实;2.该100000元原告陈晓红又通过杨新莲将该款骗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陈晓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人张亮出具的证人证言无法陈述具体时间,并无法证明该100000元已打入被告王新波银行账户的事实;证人杨新莲出具的证人证言无法陈述具体时间,无法证实100000元是否给付原告陈晓红。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被告王新波为购买挖掘机从原告陈晓红处借款230000元,出具300000元欠条1份。原告陈晓红为给被告王新波借款从案外人张建庆处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新波于2008年6月5日偿还张建庆100000元;于2008年7月1日偿还陈晓红100000元。现尚欠30000元未给付。
原告陈晓红与被告王新波于2008年底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王新波给原告陈晓红出具1000000元欠条1份,原告陈晓红未实际交付被告王新波1000000元。
被告王新波于2017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160000元的借条,原告陈晓红表示不予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30000元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2018年5月30日,被告王新波为购买挖掘机从原告陈晓红处借款230000元,出具300000元欠条1份。被告对其出具的欠条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陈晓红与被告王新波均认可已交付230000元的事实。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原告陈晓红实际交付被告230000元,原告陈晓红与被告王新波达成230000元借款合意并已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20年6月5日庭审中被告王新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城县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已偿还原告陈晓红200000元借款。经原告陈晓红质证后,对偿还200000元无异议。认为被告王新波是用原告的钱来偿还,实际被告没有偿还。原告陈晓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200000元为其所有,原告所述用其自己的钱来偿还对自己的债权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陈晓红的该项诉称不予采信。
被告王新波辩称,自2008年出具欠条至今已经过12年,诉讼时效已过。原告陈晓红与被告王新波自2008年底同居,共同生活十年。鉴于原、被告之间特殊关系,在同居期间原告陈晓红未向被告索要符合情理,不应视为原告怠于行使权力。本院对被告王新波的该项辩称不予以采纳。
原告陈晓红与被告王新波同居期间,被告王新波给原告陈晓红出具1000000元欠条1份。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借款合同存在,二是有给付事实。原告陈晓红诉称该1000000元并不是一次性交付,而是陆续交付后出具的总欠条,有银行交易记录为证。因原、被告双方已同居10年,共同生活期间相互转款并不能证明为欠款1000000元的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陈晓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王新波交付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新波辩称,实际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也没有给被告交付1000000元。该欠条落款日期为9月3日具体为哪一年签订,原、被告均无法确认。原告陈晓红庭审中陈述不是2013年就是2014年,不符合大额借款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被告王新波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新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晓红欠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晓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陈晓红负担案件受理费16119.23元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新波负担案件受理费38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