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宋奎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申请执行人:黄学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执行人:安徒生(贺州)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钟山工业园钟山工业大道钟山工业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陈宁,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东国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阳光一街30号301号。
法定代表人:肖**富,总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黄学红、宋奎祥与被执行人安徒生(贺州)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国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钟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08月18日的(2019)桂11民终6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安徒生(贺州)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国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文书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黄学红、宋奎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1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交款,并报告财产状况,到庭接受询问后,被执行人安徒生(贺州)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国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安徒生(贺州)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国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少量银行存款,本案已依法冻结。
2.对被执行人不动产进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的相关登记资料。
3.对被执行人汽车的财产进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汽车的相关登记资料。
4.对被执行人股票(股权)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任何公司持有股票(股权)。
三、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金额为零元,扣缴执行申请费零元。
本院认为
经查,因被执行人安徒生(贺州)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国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安徒生(贺州)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国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黄学红、宋奎祥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