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言学,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
原告:高清山,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韩信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新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梁存祥,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正,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言学、高清山与被告江苏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存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言学、高清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岳,被告梁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言学、高清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苏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存祥支付劳务费240000元,利息14040元,赔偿索赔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给被告承包的某部队库房建设工程提供劳务,经决算欠劳务费445000元;承诺分三次给完,第一次于2019年8月16日付145000元….逾期支付,每天给付违约金。被告实际给付205000元,剩余240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梁存祥答辩称,我是部队库房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可以分期给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4日,原告高清山于被告江苏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合作合同,由原告高清山为某部队库房建设提供30名劳务人员,期限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10月30日。2019年8月10日被告梁存祥与原告高言学、高清山经决算,确认欠劳务费445000元,已偿还205000元,至今拖欠劳务费240000元。
另查明,被告梁存祥认可自己尚欠原告高言学、高清山69337部队库房建设劳务费240000元,并表示自己可以分期偿还。
被告江苏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依法视为对原告高言学、高清山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高言学、高清山提供的建筑劳务合作合同及决算单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高清山与被告江苏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合同成立后原告高清山按照合同提供劳务,被告江苏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被告江苏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高言学、高清山要求被告江苏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高言学、高清山要求拖欠劳务费至今利息14040元,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梁存祥认可尚拖欠原告高言学、高清山劳务费部队库房建设劳务费240000元,并表示所拖欠年的劳务费自己可向原告高言学、高清山分批偿还。
故本院在现有的证据下无法确认决算单是代表被告梁存祥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江苏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决算行为情况下,为保护原告高言学、高清山合法权益得到实现,认定由被告江苏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梁存祥共同给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决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梁存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高言学、高清山支付劳务费240000元,至今逾期利息14040元,合计254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6元,减半收取计2555.3元,邮寄费500元,合计3055.3元,由被告江苏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存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