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鑫盛复合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京城办石寨村乔寨。
法定代表人:海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华丽,郑州市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祺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朱碌科镇西梁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王文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占,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鑫盛复合肥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祺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初15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郑州鑫盛复合肥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0年3月27日双方在上诉人厂内签订买卖合同,且合同约定签订地点在供方厂内,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由签订方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约定由签订方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按此条款的字义应为签订方签订地点(供方场内)的住所地有管辖权,且在买卖合同有明确约定签订地点:供方厂内。另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建平县法院将此条款字义理解合同签订方的住所地均有管辖权,本案原被告均为合同签订方法院理解是错误的,否则签订买卖合同特约定就毫无意义,显示不公平原则。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签订地点在供方场内、合同有明确约定签订地地点,合同约定由签订方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按此条款的字义应为签订方签订地点(供方场内)的住所地有管辖权,且上诉人营业执照住所地在河南省荥阳市乔某,在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辖区,所以,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审理。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初1559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辽宁祺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因为双方2020年3月27日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签订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属于合同签订方,所以双方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二、关于“合同签订方”的理解问题。合同签订方应当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地不同于签订方,不能将本案合同签订方理解为供方厂内;三、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达成合意后由上诉人将合同打印好盖章后传给被上诉人盖章再传给上诉人,并不是在上诉人厂内签订的;四、本案两份合同所涉及的设备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中一份合同有明确约定“双方皆可由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更加明确了案件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地法院起诉处理。综上,本案被上诉人依法向建平县人民法院起诉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况且案涉设备现在在被上诉人厂内,产品质量问题需要鉴定,在建平县法院处理会减少当事人费用,请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3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合同争议条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签订方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同年7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合同争议条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皆可由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合同签订方,依合同约定双方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上诉人辽宁祺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其住所地法院即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