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天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洪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天财与被申请人王洪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21)吉0722民初129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刘天财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1)吉0722民初1293号民事调解书;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各项经济损失212393.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现有证据证明长岭县人民法院(2021)吉0722民初129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双方从2020年7月起建立劳务关系,在从事提供劳务者服务时,申请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申请人的颅脑损伤,受伤后申请人被送往河北省沧州南大港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长岭县县医院住院十天进行治疗,共计花费药费212393.07元。一、原审调解在程序上没有遵循《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主持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与事实完全不符。二、一审法庭适用程序违反法律程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申请人处于不乐观的状态,并且在委托代理人时,只是一般委托代理,并不是特别授权。代理人无权限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三、原审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审调解的履行,将给申请人造成经济利益不当受损的后果,悖离了民事诉讼调解应当贯彻程序效率与实体正义兼顾的价值取向,也违背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主要在于解决纠纷、恢复秩序、实现和保障社会和谐的目的。无论是什么关系,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都完全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获得相应的赔偿。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劳务关系之基础的情况下,在原审主持下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自然悖离了民事诉讼调解应当贯彻程序效率与实体正义兼顾的价值取向。综上,原审民事调解书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认定,导致调解协议内容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当事人履行民事调解协议内容后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刘天财向本院申请再审,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调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故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天财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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