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东方传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二工业园银河路**。
法定代表人:高徐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佳诺精密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吴屯村。
法定代表人:刘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秋,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览石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红星村红星路****101-102-103。
法定代表人:严海清,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东方传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传动公司)、徐州佳诺精密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览石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览石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苏0312民初548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询问。东方传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佳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孟秋到庭参加调查,被上诉人览石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佳诺公司诉览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根据佳诺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6)苏0312民初3889-1号民事裁定,冻结览石公司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6年5月26日,原审法院到览石公司现场查封部分机器设备,查封公告载明,查封标的物为912D减速器6台、912D抽油机6台、640D减速器10台、456抽油机5台、抽油机底座24个、抽油机楼梁30个、抽油机架26个、平衡块41个。查封财产清单载明的查封标的物与查封公告载明的物品一致。览石公司主张被查封的减速器编号分别是:456减速器201312810、201312814、201312819、201312820、201401002;912D减速器201401022、201401020、201407199、201407198、201506034、201506036、201506030、201506033、201509048、201509049、201509050、201509051;640减速器201401047、201401048、201401066、201402068、201401045、201401065、201402067、201401049、201402069、201401044。并将上述减速器编号告知东方传动公司。2016年7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0312民初38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览石公司应支付佳诺公司货款3168522.4元,览石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付货款150万元,余款于2017年2月底一次付清;如览石公司有一期不完全履行,佳诺公司有权即时就货款3168522.4元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览石公司偿付对账差额10万元。因览石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佳诺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召集双方所作的谈话笔录显示,被执行人览石公司对原审法院于诉讼保全阶段查封的览石公司院内的机器设备型号、数量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佳诺公司要求原审法院对查封的机器设备予以评估、拍卖。案外人东方传动公司以原审法院查封的减速器归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异议听证过程中,东方传动公司、佳诺公司、览石公司对原审法院归纳的“(2016)苏0312民初3889-1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的912D减速器6台,640D减速器10台是否属案外人东方传动公司所有”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2017年5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苏0312执异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东方传动公司的异议申请。东方传动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东方传动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览石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DF-2013-10-1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将单价为62500元的15台45**减速器(含皮带轮及刹车)出售给览石公司,货物金额937500元(含17%增值税),同时约定览石公司在收货验收合格后付85%,剩余15%在质保期满5日内付清。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东方传动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览石公司又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9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DF-2013-12-18、XZDF-2015-03-04、XZDF-2015-5-2、XZDF-2015-09-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除标的物数量、规格型号、价款外,其余内容与DF-2013-10-15合同内容一致。2013年12月18日的合同标的物为11台64**减速器,单价为70000元,价款为770000元(含17%增值税);2015年3月18日的合同标的物为8台91**减速器,单价为98000元,价款为784000元(含17%增值税);2015年4月18日合同的标的物为8台91**减速器,单价为98000元,价款为784000元(含17%增值税);2015年9月1日的合同标的物为4台9**减速器,单价为95000元,价款为380000元(含17%增值税),6台刹车总成,单价为1700元,价款为10200元,1套从动齿轮,单价6800元,2套刹车瓦,单价为300元,价款为600元。从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10月10日,东方传动公司陆续发货给览石公司,发货清单载明每次发货的产品名称、型号、单位、数量、出场编号、备注。其中2014年1月10日发出的货物包括456减速器的编号为201312810、201312814,2014年2月8日发出的货物包括640减速器的编号为201401044,发出912减速器的编号为201401022、201401020,发出456减速器的编号为201312819、201312820、201401002,2014年3月18日发出的货物包括640减速器的编号为:201401047、201401048、201401066、201402068、201401045、201401065、201402067、201401046、201401049、201402069,2014年10月7日发出的货物包括912减速器的编号为201407199,2015年1月22日发出912减速器的编号为201407198,2015年7月6日发出的货物包括912减速器的编号为201506034、201506036、201506030、201506033,2015年10月4日发出的货物包括912减速器的编号为201509048、201509049、201509050、201509051。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21日,东方传动公司陆续向览石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2017年1月1日,东方传动公司向览石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览石公司欠东方传动公司9560556.14元,并加盖东方传动公司印章,在信息确认无误部分盖有览石公司公章。东方传动公司陈述该询证函原件在会计师事务所。庭审中,览石公司表示东方传动公司每年都会向其发出企业询证函,且从未向东方传动公司支付过货款,除了向东方传动公司购买减速器外,览石公司从未向第三方购买过减速器。
再查明,2013年8月22日,览石公司(甲方)、上海乾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东方传动公司(丙方)三方签署转账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现甲方欠乙方贷款计贰佰壹拾叁万陆仟壹佰贰拾柒元柒角肆分(¥2136127.74元)。乙方欠丙方贷款计贰佰壹拾捌万捌仟柒佰元整(¥2188700元)。甲方、乙方保证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无瑕疵。经甲乙丙三方协议一致,乙方将其对甲方享有的贰佰壹拾叁万陆仟壹佰贰拾柒元柒角肆分(¥2136127.74元)债权转让给丙方,由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贰佰壹拾叁万陆仟壹佰贰拾柒元柒角肆分(¥2136127.74元)。另外乙方欠丙方的余款伍万贰仟伍佰柒拾贰元贰角陆分(¥52572.26元)另行由乙方负责支付给丙方。庭审中,东方传动公司陈述签订协议后,览石公司共计向其支付91万元,分别为2013年11月21日45万元,2015年8月4日26万元,2015年11月24日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东方传动公司在递交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时,并未就减速器的型号、数量一一列明,在异议听证过程中,其对原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2016)苏0312民初3889-1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的912D减速器6台,640D减速器10台是否属案外人东方传动公司所有”亦未提出异议,亦即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法院查封的912D减速器6台,640D减速器10台的权属问题,执行异议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故,东方传动公司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无权对6台91**抽油机中的减速器、5台4**抽油机中的减速器的权属问题主张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东方传动公司提交其与览石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供货清单、增值税发票、转账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东方传动公司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与览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览石公司认可从未向东方传动公司支付过货款,依据合同约定,涉案货款的所有权应属于东方传动公司。览石公司还陈述其仅向东方传动公司购买过减速器,且涉案被查封的减速器的编号与东方传动公司发货单中的减速器的编号能够相对应,故原审法院查封的6台91**减速器、10台64**减速器的所有权应属于东方传动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审法院(2016)苏0312民初3889号查封公告中列明的位于览石公司内的6台91**减速器、10台64**减速器的所有权归东方传动公司所有,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二)驳回东方传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方传动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查明(2016)苏0312民初3889-1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的12台91**、10台64**、5台45**型号减速器是由东方传动公司卖给览石公司,在览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该设备所有权属于东方传动公司。原审法院判决其中的6台91**减速器、10台64**减速器的所有权归东方传动公司,但查封清单中的6台91**抽油机中的减速器、5台45**抽油机中的减速机不属于东方传动公司,其理由是东方传动公司在执行异议听证中对争议焦点“(2016)苏0312民初3889-1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的912D减速器6台、640D减速器10台是否属于案外人东方传动公司所有”未提出异议。事实上,东方传动公司在提出执行异议时的请求事项是:“一、裁定中止执行(2016)苏0312民初3889号民事调解书,停止对涉案保全设备的评估、拍卖;二、返还异议人的财产及被保全设备中的减速器。”东方传动公司对(2016)苏0312民初3889-1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的6台91**、10台64**、6台91**抽油机中的减速器、5台45**抽油机中的减速器提出异议,提出所有权归东方传动公司所有。归纳的争议焦点不代表东方传动公司未对(2016)苏0312民初3889-1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的6台91**、10台64**、6台91**抽油机中的减速器、5台45**抽油机中的减速器的所有权提出异议,不能成为不支持东方传动公司的理由。原审法院应确认前述查封的6台91**抽油机中的减速器、5台45**抽油机中的减速器的所有权归东方传动公司。综上,东方传动公司对(2016)苏0312民初3889-1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的6台91**、10台64**减速器及6台91**抽油机和5台45**抽油机中的减速器享有所有权。
上诉人佳诺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继续执行争议财产。事实和理由:1、东方传动公司至今没有向览石公司主张过取回标的物,或者在未付货款的情况下不得使用其减速器,不能确认该争议财产为东方传动公司所有。东方传动公司主张览石公司所欠贷款金额高达9560556元,对应减速器的数量应该在100-200台左右,但本案查封的仅是27台抽油机,数量相差悬殊。览石公司对外发货,东方传动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减速器的留置权,可见东方传动公司已经默认览石公司可对其减速器进行安装、销售以及览石公司对减速器享有所有权,东方传动公司对争议财产的留置权已经不存在。东方传动公司自认览石公司2013——2015年期间向其支付货款91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给付货款对应的减速器批次,亦未提供有效欠款依据。2、东方传动公司与览石公司的内部约定无权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根据动产物权占有公示原则,争议财产的所有权应当归览石公司,且减速器作为配件,已经安装到石油设备中。故东方传动公司无权对石油设备的部分配件主张所有权。3、东方传动公司自述其于2015年11月与览石公司对账,确认览石公司欠其货款9560556元,但至今,东方传动公司未通过诉讼途径予以主张,除双方自认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欠款关系。综上,东方传动公司无权依据合同约定对抗佳诺公司。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览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东方传动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将其主张的全部标的物予以审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诉讼标的不能超过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的执行标的的范围。本案中,因东方传动公司未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明确涉案货物的型号、数量,原审法院在异议听证时就此问题归纳的争议焦点明确、具体,且东方传动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东方传动公司无权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超过案外人异议程序中审查的涉案货物的范围,本院对东方传动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能否对抗本案执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对出卖人所有权保留的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是通过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来保障买受人价款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履行。所以,买受人未依约履行义务时应当允许出卖人采取相应措施督促买受人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东方传动公司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与览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览石公司认可从未向东方传动公司支付过货款,览石公司陈述其仅向东方传动公司购买过减速器,涉案减速器的编号与东方传动公司发货单中减速器的编号能够对应,故原审法院查封的6台91**减速器、10台64**减速器符合保留所有权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佳诺公司、东方传动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5466.67元,由上诉人徐州佳诺精密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1950元,由上诉人徐州东方传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