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春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江城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01302055T。

法定代表人:勾仕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娜,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朝阳花园**。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定市春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亚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2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保定市春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714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就诉讼费承担部分,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合计金额是98414.71元,经一审法院审理,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金额36254元,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负担。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应当按照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与不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比例计算诉讼费,本案诉讼费部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诉讼费714元,上诉人应当承担诉讼费用416元。综上,一审法院就诉讼费部分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张亚伟答辩称,尊重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张亚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14694.60元及利息808.2元(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8年11月2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日,应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36684.38元及利息2017.64元(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8年11月2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日,应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返还有线电视初装费600元,天然气初装费3675元,并按照年息6%赔偿占用资金利息损失641.25元,自2017年4月15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4、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物业费50.21元及物业相关费用12.17元(自2017年4月15计算至2019年9月止;5、判令被告赔偿贷款利息损失39231.31元;6、判令被告按照实际(以相关政府部门票据为准)核算原告应交产权费及公共维修基金费,多退少补,以上合计98414.71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8日,原告张亚伟(乙方)和被告保定市春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订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坐落于保定市朝阳南路朝阳花园东区,建筑面积94平方米,单价5210.85元,购房总金额489820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9月28日付购房首付款147820元,余款342000元作银行按揭,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燃气工程入户安装费交首付款时一次性付清,有线电视线路铺设费、壁挂炉成本费按市政相关部门规定由被告代为收取,并由原告负担,在原告领取商品房钥匙时交纳。第五条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第十一条约定房屋面积以房管局实测为准,所交房款多退少补。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在领取商品房钥匙时,应依据保定市房管局规定,交纳公共维修基金,由甲方代收。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25日原告张亚伟交纳了房屋首付款,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天然气费3675元,2017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其购买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9796.4元,2017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其购买房屋的有线电视初装费600元、产权费7870.2元。2019年2月20日保定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显示:朝阳南大街999号D2号楼1单元1110室,房屋建筑面积87.66平方米。2018年9月28日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契税金额为4567.83元。上述事实,由订房合同、票据、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税收完税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订房合同,原告按94平方米,单价5210.85元交纳房款,不动产权证书中载明房屋建筑面积87.66平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订房合同中对此约定为:房屋面积以房管局实测为准,所交房款多退少补。因此本案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为:合同约定建筑面积94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中的建筑面积87.66平方米=6.34平方米×单价5210.85元=33037元。公共维修基金,合同约定此部分费用由被告代收,根据《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此费用由房屋管理部门统一代管,被告应在房屋管理部门核准收取后,对原告交纳的公共维修基金予以多退少补。原告交纳产权费7870.2元,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时契税金额为4567.83元,扣除工本费85元,被告应退还原告产权费321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有线电视初装费600元及天然气费用3675元,原、被告签订的订房合同书中约定,天然气及有线电视安装费用由被告代收,且相应设施已安装,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差额,收取单位为保定市春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定市春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亚伟购房款33037元、产权费3217元,合计36254元;二、驳回原告张亚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保定市春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本案中,保定市春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系单独对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保定市春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保定市春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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