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效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富强,安徽瀛皖天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宇,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双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效芳因与被上诉人王磊、刘双坤债权人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效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富强、被上诉人王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宇、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双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宋效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磊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涉上诉费等开支全部由王磊、刘双坤承担。事实和理由: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归刘双坤所有锦绣花园2号楼2单元405室、河畔清华7号楼2单元2406室、2407室房产是客观存在的,只是刘双坤登记在他人名下,刘双坤拥有完整的控制权,皖S×××××号牌车辆亦登记在刘双坤名下。因此,双方约定锦绣花园2号楼2单元405室、河畔清华7号楼2单元2406室、2407室、皖S×××××号牌车辆归刘双坤所有,左岸小镇D1栋二单元105室,巨人印象27栋2104室、三里庄倚翠路西三栋102室,利辛县城北镇陈营村刘庄自建房归女方所有。该约定是刘双坤和宋效芳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的约定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离婚协议中宋效芳分割到4套房,刘双坤分割到3套房1辆车,财产分割是非常平均的。刘双坤欠王磊的款项为20万元及一定的利息,但是双方离婚时分割给刘双坤的3套房和1辆车是足以偿还所欠王磊的债务,基于分给刘双坤的财产价值是完全超出所欠债务的数额,王磊的债务是完全能够实现的,因此双方的离婚协议并未损害债权人利益。综上,为维护宋效芳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磊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宋效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离婚协议的财产约定,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刘双坤与宋效芳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约定分给刘双坤的财产,经王磊在涡阳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查询,位于涡阳县,网备登记姓名为宋某,位于涡阳县河畔清华7号楼二单元2406室房产,网备登记姓名为陆兆强,位于涡阳县河畔清华7号楼二单元2407室房产网备登记姓名为锁雷、张敏,且以上房屋备案登记的时间均在2016年即签订离婚协议之前。另外,其所分的一台车辆实际价值也比较低,且下落不明,未处于刘双坤的实际控制之下。因此,宋效芳与刘双坤进行财产分割时,将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的房屋约定归于刘双坤名下。而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全部分配给了宋效芳,在共同财产的处理上存在明显恶意不合理的处分。宋效芳上诉状中所称刘双坤对上述房屋拥有完整的控制权,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2.案涉离婚协议中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侵害了王磊的合法债权。根据一审举证的裁定书,在涡阳县人民法院查封和冻结了刘双坤的全部可执行财产后,仍资不抵债。因此刘双坤在明知尚有大量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况下,与宋效芳协议离婚时主动放弃,将其享有的财产份额全部无偿归宋效芳所有。刘双坤的行为致使其无财产用于偿还王磊债务,侵害了王磊的合法权益。综上,刘双坤、宋效芳在明知有债务没有偿还的情况下,依然不合理处分自己的财产,导致其行使债权不能。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两人离婚协议第二项,该判决合法、合情、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双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原告诉称
王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刘双坤离婚协议中“放弃共同所有房产、婚后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男方承担”等恶意转移财产的内容;2.判令王磊律师费5000元由刘双坤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双坤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王磊与刘双坤之间因存在借贷关系,为此,王磊在2020年4月3日起诉刘双坤、第三人宋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出具的(2020)皖1621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刘双坤在2018年1月30日向王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2019年1月30日刘双坤又向王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其判决结果为刘双坤偿还王磊两笔共计188000元借款及承担利息,驳回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而刘双坤与第三人宋效芳是在2019年6月18日在涡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通过协议进行离婚,其离婚协议第二项1、房子:位于涡阳县,共计四套房产全部归女方和两个孩子(刘晨冉、刘俊彤)所有;2、刘庄的自建房,男方的老人可以居住;3、房子:位于涡阳县,共计三套房产都归男方所有;4、车子一部(皖S×××××)归男方所有。离婚协议第三项:双方婚后所有债权债务(包括以上房产的房贷和女方经手借的钱)都由男方享有和偿还,与女方无关;离婚协议第四项:男方欠女方娘家的债务,男方必须在离婚后两年之内全部还清,否则女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在(2020)皖1621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磊申请强制执行,经一审法院通过安徽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刘双坤的名下相关财产信息。统查结果显示其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无网络银行存款、股权、等其他可执行财产。为此,王磊认为被刘双坤与第三人宋效芳达成的离婚协议对于财产的约定系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为此,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刘双坤与第三人宋效芳在离婚协议上约定的归男方所有的三套房屋,经王磊申请在涡阳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查询,三套房屋均为他人所有。位于涡阳县,网备登记姓名为宋某,登记备案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位于涡阳县河畔清华7号楼二单元2406室,网备登记姓名为陆兆强,登记备案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位于涡阳县河畔清华7号楼二单元2407室,网备登记姓名为锁雷、张敏,登记备案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再查明:第三人宋效芳提供刘双坤的其他房屋信息:位于涡阳县房屋,经在涡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截至2021年1月14日刘双坤无房屋所有权登记记录。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王磊申请执行刘双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皖1621执2688号,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安徽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刘双坤名下相关财产信息。统查结果显示刘双坤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无网络银行存款、股权等其他可执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磊和刘双坤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债权,且债权形成于债务人离婚之前,刘双坤作为债务人在与第三人宋效芳离婚时,将未在不动产部门登记下的房产约定归自己所有,将其他合法有效的房产约定归第三人宋效芳及其子女所有,刘双坤与第三人宋效芳离婚协议在共同财产处理上 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处分,造成刘双坤个人财产正常减少,导致没有能力偿还债务,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使王磊实现债权不能,故王磊要求撤销刘双坤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的约定条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王磊要求撤销刘双坤离婚协议其他约定内容,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因刘双坤的行为导致王磊实现债权不能,进行二次诉讼,故王磊要求刘双坤承担5000元的律师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第五百四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案经一审法院专委会讨论,判决:一、撤销刘双坤与第三人宋效芳于2019年6月18日在涡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项;二、刘双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磊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王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双坤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宋效芳提交的公证书一份、机动车车辆查询单一张和银行流水一份,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宋效芳申请证人宋某和李某出庭作证,宋某与宋效芳为亲属关系,且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锦绣花园小区的房子系刘双坤所有、在刘双坤实际控制之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刘双坤与宋效芳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及债务处理的部分,如果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势必会造成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的财产非正常减少,导致其偿还债务的能力下降,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本案中刘双坤和宋效芳签订的离婚协议形成于王磊对刘双坤的债权之后,双方虽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刘双坤分得的房产均登记在他人名下,无法证明刘双坤系实际所有人,离婚协议实际上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刘双坤所有的部分无偿转让给宋效芳所有,所以在刘双坤对外负有债务且未按期偿还的情形下,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配方式显然对王磊主张债权形成了障碍,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支持债权人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宋效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效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过传之 审 判 员 张贝贝 审 判 员 王肖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 薇 书 记 员 韩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