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泉腾辉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县前进东路与建设北路交叉口腾辉国际城四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358566789W(1-1)。
法定代表人:李祖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光,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玉霖,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同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临泉腾辉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与被告李同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玉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同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腾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租临泉县××#××号商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租金5522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6日,被告承租原告具有运营管理权的位于临泉县××#××号商铺,面积分别为71.66㎡、62.92㎡、68.17㎡,租金单价分别为0.54元/㎡/天、0.47元/㎡/天、0.45元/㎡/天,租赁用途为经营童装店,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期满。合同第二条约定第三年: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共计360天,实收180天;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以及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使用至今。根据涉案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等内容,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和时间等均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临泉县××#××号商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租金,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同侠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临泉县××#××号,面积分别为71.66㎡、62.92㎡、68.17㎡,租金单价分别为0.54元/㎡/天、0.47元/㎡/天、0.45元/㎡/天,租赁用途为经营童装店,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期满。2#8-315号商铺年租金为5522元。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期间的租金支付时间已届满,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交付租金55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腾辉公司与被告李同侠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商铺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交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租,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同意如胜诉由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同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泉腾辉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5522元、诉讼费25元,共计5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临泉腾辉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