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勤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秀荣(系原告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告:张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夏勤才诉被告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勤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勤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万元(利息是从2012年1月2日其至2014年1月18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是亲戚关系,2012年1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万元,并立据,约定六个月后归还,但至2014年1月18日前都分文未还,当天双方重新立据,并将此前的利息按照2万元计入到新借条中,约定2014年7月18日归还,但到期被告亦未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0月3日以酒抵了12000元、2018年2月20日以酒抵了3200元、2020年8月3日归还现金500元、2020年12月1日归还20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均未还,我现在就要被告归还本息合计7万元以结清我们之间的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张建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日,张建明向夏勤才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二分半,半年后归还,至2014年1月18日前,张建明均未还款,双方于当天重新立据,并将此前借款的利息按照2万元计入新借据中。2014年1月18日,张建明向夏勤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夏勤才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借款用途经营,借款到期必须按时归还本息,如逾期之日起按利息50%罚息……借款人张建明。”出具借条后,张建明于2017年10月3日以酒抵了12000元、2018年2月20日以酒抵了3200元、2020年8月3日归还现金500元、2020年12月1日归还200元,剩余款项均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明向原告夏勤才借款5万元,在约定时间内未还款,经双方协商将此前5万元的利息2万元计入新借据中,张建明向夏勤才重新出具7万元的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建明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夏勤才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预交525元),由被告张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陆崇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雯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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