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义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东风大街。
诉讼代表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路华业大厦5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义萍与被告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汇公司)、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告杨义萍不服该判决,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8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被告文汇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呼图壁县筑春园小区11号楼104套、9号楼24套房屋不属于被告的破产财产,属于原告杨义萍所有。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杨义萍诉被告文汇公司、杨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昌中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杨义萍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杨义萍与被告文汇公司达成《以房还债执行和解协议》,被告文汇公司以呼图壁县筑春园小区11号楼整栋及9号楼中的24套房屋抵偿14,876,156元债务。协议达成后,被告文汇公司向原告杨义萍交付全部房屋,原告杨义萍在取得房屋后又出资数百万元对未完工项目进行施工。2017年5月被告文汇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9年7月9日,被告破产管理人向原告杨义萍发出了告知书,该告知书认定呼图壁县筑春园小区11号楼及9号楼中的24套房屋仍属被告文汇公司的财产。原告杨义萍认为呼图壁县筑春园小区11号楼及9号楼中的24套房屋归其所有,不属于被告文汇公司的破产财产,故将本案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文汇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中执字第278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终结(2015)昌中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持该裁定书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等内容,并未载明向申请人交付房屋的内容,不属于以物抵债裁定,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认定涉案房屋已发生物权变动。涉案房屋并未向原告交付,也不是房屋买卖,故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关于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之规定认定涉案房屋已发生物权变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4年6月5日,杨义萍与文汇公司、杨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义萍购买文汇公司开发的商品房128套,每平方米1,600元,首付款1,200万元,杨峰对文汇公司交付房屋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杨义萍、文汇公司就上述房屋预售合同在呼图壁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合同备案,后杨义萍按照合同约定向文汇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200万元。因文汇公司所售房屋未能按期交付,杨义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文汇公司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金。经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汇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前返还杨义萍购房款1,200万元,支付违约金552万元等内容的调解协议,并据此出具(2015)昌中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后因文汇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杨义萍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杨义萍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文汇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期间,杨义萍与文汇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达成《以房还债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房抵债,即以债务人文汇公司位于呼图壁县筑春园未竣工验收的在建房产过户给债权人,以抵偿(2015)昌中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中债务人的相应债务,债务人文汇公司承诺同意将128套商品房过户给杨义萍以抵偿杨义萍申请执行标的总额中的14,876,156元,未抵偿部分2,735,935元,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人民法院另行强制执行。2015年11月13日,杨义萍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终结执行申请书》,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就未抵偿部分2,735,935元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就部分执行申请终结执行。同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中执字第27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中,当事人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剩余2,735,935元,双方当事人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杨义萍于2015年11月13日提出撤销对该案的执行申请。”裁定如下:“终结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中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的债权。”
2017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7)新2323民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呼图壁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人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7月9日破产管理人向杨义萍书面送达告知书,认为杨义萍与文汇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达成的《以房还债执行和解协议》项下所涉的128套房屋(9号楼24套、11号楼104套),因至今未过户至杨义萍名下,不符合《以房还债执行和解协议》关于将该128套房屋过户给杨义萍以抵偿债务14,876,156元的约定,未发生抵债效力,且(2015)昌中执字第278号执行裁定书系杨义萍于2015年11月13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撤销对该案的执行申请,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终结执行的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系终结执行的裁定,并非以物抵债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破产管理人认为该128套房屋未发生物权变动,仍属文汇公司财产,并向杨义萍告知若不服破产管理人的上述认定,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上述128套房屋的权属。杨义萍收到告知书后,对破产管理人的上述认定不服,并于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杨义萍提交(2015)昌中执字第278号卷宗1份,拟证明该执行卷宗确认以房抵债部分已执行完毕,执行到位金额为14,876,156元,杨义萍缴纳执行费243,520.95元。经质证,文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提出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文汇公司名下,杨义萍的合同备案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物权未发生转移;其次,(2015)昌中执字第278号执行裁定不属于以物抵债裁定,故杨义萍申请了对该案的全部执行,至破产后,不论款项还是抵债房屋,均未履行完毕,该案为执行终结,因房屋或款项未执行完毕,杨义萍仍有权再次提起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13日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剩余2,735,935元,双方当事人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杨义萍于2015年11月13日提出撤销对该案的执行申请。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中执字第27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对该案的执行,告知杨义萍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的债权。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以房抵债部分已执行完毕,对杨义萍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2、杨义萍提交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以房抵债已履行完毕,房屋已交付给杨义萍,该情况说明和执行裁定系以物抵债生效法律文书,讼争房屋应属杨义萍所有,不属文汇公司破产财产。经质证,文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杨义萍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杨义萍提交呼图壁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备案表1份,拟证明抵债房屋仍登记在其名下,与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相映证。经质证,文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提出该证据系合同备案,且载明“具体销售不详,请询问开发商,未办理房产证”,证实涉案房产至今未过户至杨义萍名下,不符合物权法关于产权变动的相关规定,仍属于文汇公司破产财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本院确认诉争房产仅在呼图壁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合同备案,且备案表上注明:“经查询截至2016年6月8日之前,具体销售不详,请询问开发商,未办理房产证”“以上查询信息截至2016年6月8日前,之后所有发证在不动产登记局,请到不动产登记局核实信息进行查封。”对杨义萍关于抵债房屋仍登记在其名下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4、杨义萍提交合作协议1份,拟证明以房抵债协议签订后,其投入巨额资金对涉案房屋购买并安装了电梯,证实涉案房屋已交付。经质证,文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该合作协议未经文汇公司许可,且协议形成时间不明,不认可该事实,不能证明房屋已交付。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本院确认杨义萍、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就筑春园小区11号楼和13号楼的电梯购买及安装费用达成协议,但杨义萍并未举证证实该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且经文汇公司同意,故对杨义萍举证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5、杨义萍提交工程报价表,领款单2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产品订购合同、银行打款凭证、防火门安装合同各1份,拟证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文汇公司将在建房屋交付给了杨义萍,杨义萍又投入巨额资金对房屋的后续工程进行施工,使房屋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拥有完整意义上的物权,故该房屋不属于文汇公司的财产,杨义萍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符合法理也符合情理。经质证,文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出文汇公司并未向杨义萍办理过房屋交付手续,杨义萍私自施工并未经文汇公司同意及授权,并不能视为交付后的添附行为,不发生以物抵债的效力。因原审中,文汇公司对杨义萍施工添附的事实认可,对杨义萍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故本院对杨义萍施工添附的事实予以确认。
6、杨义萍提交呼图壁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拟证明县政府召开会议时对文汇公司将在建部分房产执行给杨义萍等债权人是知情的,也同意杨义萍等人进行施工,诉争房屋应属于杨义萍所有。经质证,文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发生物权转移。因该证据内容不能证实待证事实,故对杨义萍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7、文汇公司提交执行裁定书3份,拟证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文汇公司筑春园项目4号楼、8号楼、10号楼出具以物抵债裁定,裁定将4号楼、8号楼、10号楼交付于债权人,债权人可持本裁定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内容,是典型的以物抵债裁定,但本案中杨义萍提交的执行裁定系准许杨义萍撤回执行申请的执行终结裁定,不属于以物抵债裁定,不能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经质证,杨义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提出没有可比性。经审查,本院对上述3份执行裁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3份执行裁定所涉财产虽与本案无关,但也是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后,由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与本案(2015)昌中执字第278号执行裁定书相比,存在以下不同:⑴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不同,上述3份执行裁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关于“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之规定,(2015)昌中执字第278号执行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关于“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⑵裁定内容不同,上述3份执行裁定书均裁定将被执行人名下的某房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以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可持裁定文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而(2015)昌中执字第2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仅查明了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及申请人对未抵偿部分申请撤销执行的事实,裁定为终结对该案的执行,告知杨义萍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的债权,并未裁定由被执行人向申请人交付房产及持裁定文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等内容,故通过对比,可以看出(2015)昌中执字第278号执行裁定书仅为终结案件执行的裁定,并非执行诉争房屋裁定。
8、文汇公司提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付款凭证2组,拟证明2017年8月15日,破产管理人将3号、7号楼、9号楼全部未完施工项目发包给呼图壁县景华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并就3号、7号楼、9号楼全部未完施工项目委托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就3号、7号楼、9号楼全部未完施工项目已支付工程款10,348,848元。经质证,杨义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该组证据都是在破产立案后形成的,其不清楚,文汇公司在告知函中也承认涉案房产权属存在争议,文汇公司擅自对外发包和施工,损害了杨义萍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组证据,本院对文汇公司举证证实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否属于文汇公司的破产财产。
关于杨义萍与文汇公司达成《以房还债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但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已不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能否履行、如何履行从严格意义上讲是双方当事人自己的事情。当事人一方反悔,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和解协议,则协议不再具有约束力,对方当事人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恢复原裁判文书的执行,不能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本案中杨义萍与文汇公司达成的《以房还债执行和解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该协议本身不足以证实杨义萍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关于(2015)昌中执字第278号执行裁定书是否为物权变动依据问题。如前所述,通过将(2015)昌中执字第278号执行裁定书与文汇公司提交的另3份执行裁定书对比可以看出,(2015)昌中执字第278号执行裁定书无论从适用的法律条文及裁判内容来看,均为申请人申请撤销执行情况下作出的终结执行裁定,并未裁定执行涉案房屋,故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能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
关于杨义萍是否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虽然杨义萍与文汇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达成《以房还债执行和解协议》,但涉案房屋至今未过户至杨义萍名下,未发生物权变动。虽然文汇公司就上述房屋预售合同在呼图壁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但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并不产生物权或准物权效力。作为在建工程,诉争房产亦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建工程项目转让的备案手续等,不产生物权变更效力。杨义萍虽然对涉案房屋后续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但杨义萍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文汇公司向其交付了涉案房屋,其并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文汇公司破产财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2017年5月15日,本院受理对文汇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时,涉案房屋仍登记在文汇公司名下,未发生物权变动,故仍属于文汇公司破产财产。
综上所述,杨义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义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57元,由原告杨义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