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泉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全金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石书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全金凤的丈夫。

被告:陈爱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全金凤的母亲。

审理经过

原告黄泉福与被告全金凤、石书峰、陈爱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金凤、石书峰、陈爱如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泉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利息3960元(暂算至2017年5月25日止,以后利息另行按月息2%计算至偿还完借款为止),共14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全金凤、石书峰、陈爱如因投资需要,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7月21日、9月16日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2000元、12000元,共计124000元,被告每次借款均于当日立下借条、承诺书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借款的还款期限、不按时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利息计算的办法等。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全金凤、石书峰经过对账,至2015年11月26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1000元。对账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没有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全金凤、石书峰、陈爱如借款到期后依法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全金凤、石书峰、陈爱如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全金凤、石书峰、陈爱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全金凤、石书峰、陈爱如经协商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三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三被告提供了100000元借款现金,三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和借款承诺书。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全金凤、石书峰、陈爱如经协商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元,借期一个月即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三被告提供了12000元借款现金,三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和借款承诺书。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全金凤、石书峰、陈爱如经协商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元,借期15天即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三被告提供了12000元借款现金,三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和借款承诺书。三次借款原、被告双方均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如未按期还款,将支付原告该次借款总额壹倍的违约金,并自借款之日起以该次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所借款项进行了对账,并立有《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5年11月26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泉福与被告全金凤、石书峰、陈爱如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借款承诺书》、《借款协议书》、《对账单》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拖延不还,故被告作为借款人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支付2014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因三次借款原、被告双方均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如未按期还款,将支付原告该次借款总额壹倍的违约金,并自借款之日起以该次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现原告在诉讼中只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全金凤、石书峰、陈爱如应支付该借款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全金凤、石书峰、陈爱如返还原告黄泉福借款本金11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12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全金凤、石书峰、陈爱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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