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肇芳,女,1982年3月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吴小红,男,1972年6月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冯肇芳与被告吴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肇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钢材款4949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原告,为其广州市黄埔区长岭路83号南方中英文学校门楼工程供应钢材(由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1月20日止钢材金额:196506元),(付款从2020年11月18日-2021年1月8日共付款147008元),(余款49498元未付)。被告承诺2021年2月11日前付款,但到了付款日期,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告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1日至16日,原、被告就钢材款采购事宜等进行沟通,原告送货后将钢材称量单、应付货款发给被告核对;1月16日,原告告知被告当日货已送到,合计应支付货款49498元。被告回复“好的”;1月22日至5月27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49498元,被告开始表示晚点支付,后未再回复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抗辩或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通过审核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对本案的纠纷依法进行裁判。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钢材称量单等,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4949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应付原告钢材款49498元,其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该笔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肇芳支付钢材款49498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吴小红负担。(原告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并同意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桂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丹娜 书 记 员 龙焰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