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银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
被告:张会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银文与被告张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银文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在本院第7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银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张会军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银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7日,被告张会军以其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0天还款。期限后,被告一再拖延不还款。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举证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借条一张及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借款6万元。
2、微信聊天记录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款的事实,证明被告欠钱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会军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陈述,法庭调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9年4月7日,被告张会军向原告借用6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口头约定20天还款,被告承诺按照月利率5分给付原告利息。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凭证,能够证明被告于2019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予以认定。被告张会军应对原告的6万元元借款款项承担偿付义务。原告诉请利息一节,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并未约定,原告提供的微信证据显示,被告曾承诺按照月利率5分支付利息,但该承诺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定。考量到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可从借款次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而因被告未到庭抗辩,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抗辩等权利,应自负败诉责任。故本院为维护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会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银文借款6万元,并承担从2019年4月8日起至清偿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杨银文已缴纳,由被告张会军负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同时退回原告杨银文所缴纳的诉讼费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