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健康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70878265。
法定代表人:窦启锋,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芳芳,女,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波,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张保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山西周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新乡一附院)与被告王月、张保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芳芳、孟宪波,被告张保华,被告王月、张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乡一附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医疗费148993.76元。事实和理由:王爱峰因病于2019年6月29日因患肝硬化失代偿期、腹腔积液、低蛋白血症、××入新乡一附院治疗。2019年9月19日因:××等转入呼吸重症监护室治疗后,于2019年9月20日去世。王爱峰住院后,被告一直拖欠医疗费用,并以王爱峰为公费医疗、几乎全部报销为由,仅向新乡一附院缴纳80.93元,剩余费用一直未付。在原告多次催费时,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49074.69元,维护法律的公正。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月、张保华辩称,对原告起诉被告亲属王爱峰在医院治疗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王爱峰死亡,该事实已有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并且经贵院审理,已作出(2021)豫0503民初41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21293.4元,该案目前已进入二审阶段,下周一将在安阳市中院开庭审理。因此我们要求本案延期审理,等待上述案件二审结果,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王爱峰系安阳市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其结算手续需要按照医保规定,由原告配合进行结算。再者,在医疗纠纷诉讼案件中就争议的医疗费部分被告仅起诉了一少部分,贵院在审理中告知医疗费部分不予处理,等待医疗纠纷案件二审结束以后和本案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爱峰系被告张保华丈夫、被告王月父亲。2019年4月17日,其以“右肋部疼痛消瘦1月”为主诉,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25日,王爱峰从安阳市中医院出院,转院至新乡一附院,住院4天后出院。2019年6月29日,王爱峰以“面黄、消瘦半年,乏力、纳差2周”为主诉,到新乡医学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⒈肝硬化失代偿期⒉菌血症?王爱峰于2019年9月20日病逝,共计住院83天。王爱峰在新乡一附院的死亡记录显示死亡诊断为:⒈呼吸心跳骤停⒉肺部感染呼吸衰竭⒊肝硬化失代偿期腹腔积液脾功能亢进贫血(中度)低蛋白血症⒋肝衰竭肝性脑病⒌循环衰竭⒍链球菌感染⒎败血症⒏免疫相关性溶血⒐DIC⒑左臀部皮下血肿。王爱峰在新乡一附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49074.69元,已支付80.93元。
王月、张保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阳市中医院、新乡一附院赔偿护理费等共计531744.72元。2021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21)豫05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川中信鉴[2020]临鉴字第S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阳市中医院在对王爱峰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王爱峰之损害后果(死亡)不构成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安阳市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一附院在对王爱峰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抗感染力度不够;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使患方不能对病情的严重性和治疗的紧迫性做到完全知情,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选择权的过错,其过错原因力大小(参与度)为轻微至次要之间,本院综合确定新乡一附院承担15%的过错赔偿责任。王月、张保华不服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5民终161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新乡一附院提供的王爱峰病历、费用清单、律师函,被告王月、张保华提供的川中信鉴[2020]临鉴字第S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1)豫05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月、张保华的亲属王爱峰因病前往原告新乡一附院处住院治疗,原告为其提供了相应了诊疗服务,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系本案事实。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诊疗行为,被告按约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诊疗服务费用即医疗费。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医疗费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为被告提供诊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并对被告造成了损害后果,故原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部分医疗费用。根据(2021)豫05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本院确定原告按照15%过错比例承担医疗费22361.2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及被告已支付部分,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医疗费126632.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月、张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126632.56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2元,减半收取计1641元,由原告负担246元,被告负担1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