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徐发萍,女性,****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执行人:范秀兵,男性,****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四川省,住泸州市。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年**月**日出生效的(2021)川0502民初137号判决,于2021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范秀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范秀兵由被告范秀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徐发萍归还借款本金4426元。案件受理10元,由被告范秀兵负担。合计支付申请人4436元。(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30402460110301xxxx,人民币,5054.01,工行四川省泸州龙南支行(写明需查封财产名称、数量、所在地点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冻结被执行人范秀兵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30402460110301xxxx,人民币,5054.01,工行四川省泸州龙南支行(财产名称、数量、所在地点等)。 二、被执行人范秀兵负责保管被冻结的财产。在冻结期间内,被执行人范秀兵可以使用被冻结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范秀兵的过错造成被冻结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冻结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被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或写:被执行人(保管人)范秀兵负责保管被冻结的财产。在冻结期间不得使用被冻结的财产。在冻结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被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冻结财产不需要保管的,不列本项。] 三、冻结期限为365。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执行员 姚 静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510501韩安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