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斥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677156963T,住所地荣成市斥山街道办斥山村。
负责人:张成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华东,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璐,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陆海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被告:陆保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被告:王航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华周,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俊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华周,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斥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斥山支行)与被告陆海峰、陆保臻、王航厚、张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斥山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华东、梁佳璐、被告王航厚、张俊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慕华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海峰、陆保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商行斥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保臻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9万元,及至贷款本息结清日止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偿付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借款人王秀华于2020年7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因借款人王秀华意外死亡,被告陆保臻为借款人王秀华之子,在继承王秀华遗产的范围内应承担清偿贷款及利息的责任。为了保证我行贷款资金安全,请求提前收回该笔贷款。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等为证。因被告陆保臻拒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危及我行贷款安全,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处。后农商行斥山支行向本院申请追加王航厚、张俊芳、陆海峰为本案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陆海峰、陆保臻、王航厚、张俊芳偿还贷款本金29万元,及至贷款本息结清日止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偿付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陆保臻未出庭答辩,于本案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农商行斥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以被告系借款人王秀华之子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没有继承王秀华的任何遗产,被告也郑重声明,放弃对王秀华全部遗产的继承,被告没有继承遗产也就没有为被继承人王秀华偿还债务的责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航厚、张俊芳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应举证证实的事实除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生前负有未清偿之债外,还需举证证实继承人王航厚、张俊芳继承了被继承人王秀华的遗产,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航厚、张俊芳实际占有、使用王秀华的遗产,虽然王秀华遗产尚未处理,但二被告当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秀华的遗产,并出具书面的《放弃继承王秀华遗产声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陆海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0日,王秀华与农商行斥山支行签订网络《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秀华从原告处借款29万元,借款用途为餐饮业,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一年期LPR加180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1基点)确定,执行年利率5.65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以下简称借款人账户,卡号:62×××72),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对本合同项下划款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情形,借款人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好经贷款人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或提前清偿债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借款人王秀华发放贷款29万元。王秀华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分几笔转账给曲建维、刘志文、邹宜臻、孙保辉、慕宗旗、宋厚江等人共计170000余元,取现40000元,分几笔转到王秀华本人尾号为6062的银行卡共约70000余元。自2020年10月21日起开始未按时还款,截止2021年2月21日,欠付本金29万元、利息5624.53元。
王秀华于2020年9月29日去世,于2020年10月9日被注销户籍。王秀华、陆海峰原系夫妻关系,其双方于199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9月3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陆保臻系王秀华与陆海峰之子,王航厚系王秀华之父,张俊芳系王秀华之母。
2018年7月23日,王秀华与荣成市润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荣成市润德名园5栋901室房产,该房产系王秀华与陆海峰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网签备案到王秀华名下。王秀华与陆海峰于2020年9月3日离婚时,协议将上述房产归陆海峰所有,离婚后贷款由陆海峰偿还。丰田威驰鲁K×××××车辆归王秀华所有。原告及王航厚、王秀华庭审时均称不知上述车辆现由谁使用,亦不清楚车辆现在何处。原告认为王秀华与陆海峰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与王秀华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存在,其双方协议将上述房产归陆海峰一人所有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陆保臻、王航厚、张俊芳在本案中均提交放弃继承王秀华遗产声明书,声明放弃对王秀华全部遗产的继承。虽陆保臻未到庭,但经本院向其本人电话落实,上述声明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另查,王秀华生前经营荣成市斥山九粥包子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系王秀华个人,王秀华经营的包子铺系租赁房屋经营,在王秀华去世后,包子铺已不经营。
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预交案件申请费19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本案中,农商行斥山支行主张案涉借款系王秀华与陆海峰的夫妻共同债务,陆海峰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陆保臻、王航厚、张俊芳应当在继承王秀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农商行斥山支行与王秀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王秀华交付了借款,王秀华收到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王秀华在借款期限未满时死亡,该债务为王秀华死亡时遗留的应当由其清偿而尚未清偿的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案涉债务是否系王秀华与被告陆海峰的夫妻共同债务,陆海峰应否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王航厚、张俊芳、陆海峰在放弃继承王秀华全部遗产的情况下,对案涉债务是否有偿还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一,农商行斥山支行主张上述借款系王秀华与陆海峰的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合同虽然在王秀华与陆海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但系王秀华一人签订,陆海峰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系餐饮业,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荣成市斥山九粥包子铺系王秀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王秀华去世后,据原告称包子铺已不经营,陆海峰如果是与王秀华共同经营包子铺,在王秀华去世后,仍可以继续经营,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包子铺系陆海峰与王秀华共同经营。且在原告发放案涉贷款后,王秀华并未将上述款项转给陆海峰,而是分多笔转给案外人及王秀华本人银行账户,亦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用于陆海峰与王秀华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基于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陆海峰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王秀华去世后,王航厚、张俊芳、陆保臻系王秀华遗产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王秀华的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本案中,王航厚、张俊芳、陆保臻均明确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其对案涉债务依法不负有偿还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亦未显示上述三位继承人占有使用或存有王秀华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故放弃继承的相关继承人并没有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航厚、张俊芳、陆保臻在继承王秀华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荣成市润德名园5栋901室房产系王秀华遗留的个人遗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房产原系王秀华与陆海峰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离婚时已协议将上述房产归陆海峰一人,原告主张上述协议中的无偿转让行为系无效的,针对该房产是否系王秀华的遗产,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若原告日后发现王秀华有新的遗产或有继承人继承或实际占有王秀华的遗产,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实现债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斥山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5元,保全费1970元,由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斥山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世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