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李幽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雅,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玖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金锣湾国际商贸城B区4层4060-4073号。

法定代表人:夏源羚,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夏源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朝军,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幽兰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玖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汐公司)、夏源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李幽兰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退还180960元货款及利息6253.02元(自2020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依据);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187213.02元。

被告(反诉原告)玖汐公司、夏源羚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李幽兰继续履行协议,提走剩余的口罩货物:14614.5片(46766.4÷3.2元=14614.5片);2、被反诉人李幽兰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玖汐公司、夏源羚增加反诉请求:被反诉人李幽兰提走额温枪96把,价值28800元,按300元/把支付的货款计算。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李幽兰对反诉的答辩要点:双方合同已终止,反诉人应向被反诉人返还货款。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李幽兰与夏源羚于2020年1月底通过李幽兰的高中同学李妮介绍认识。2020年1月30日,李幽兰通过微信与夏源羚就购买口罩一事进行协商,约定口罩每个3.2元,当天李幽兰共向夏源羚及其指定的账户汇款187000元,被告已经按约定向李幽兰或者指定的收货人交付口罩12450个,价值39840元。另,2020年1月29日,李幽兰通过微信向李妮转账5000元,李幽兰称该款系其通过李妮转给夏源羚的货款,夏源羚对此予以否认。

2、2020年2月12日,李幽兰向夏源羚指定的账户汇款300000元,用于购买额温枪,后李幽兰称其下游客户退订,2020年2月14日,夏源羚将该300000元退还给李幽兰。2020年2月14日,李幽兰向夏源羚指定的账户汇款28800元,指定用于购买额温枪。

3、2020年2月23日,双方经过协商,将原定于购买口罩的剩余货款均用于购买额温枪,2020年2月26日,李幽兰提出要求退款。2020年2月27日,李幽兰提出要求夏源羚继续发货。夏源羚向上游商家下订单,但上游商家未及时交付。2020年2月29日,李幽兰再次要求夏源羚退款,夏源羚提出要求李幽兰提走口罩,李幽兰认为口罩价格下跌不同意提走口罩。2020年3月1日,李幽兰再次催促夏源羚发货未果,3月1号晚上,李幽兰再次提出退款。夏源羚回复李幽兰购买口罩时,已经明确告知其订单不退不换,当李幽兰提出要将口罩款改为购买额温枪时,其也接受了,但额温枪李幽兰也是一会说要一会说不要,且包括李幽兰的货款在内的数百万已经支付给上游商家用于订货,拒绝退还款项,并再次提出让李幽兰提走口罩,或者拿酒精、消毒液等物资用于变现。李幽兰拒绝。

4、夏源羚系玖汐公司法定代表人,玖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夏源羚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李幽兰与玖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源羚通过微信联系,磋商购买口罩等事宜。双方通过微信达成合意,李幽兰与玖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夏源羚作为玖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李幽兰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系职务行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玖汐公司。李幽兰与玖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在起诉前,双方已经实际终止履行。因此玖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玖汐公司收取了李幽兰的货款,但未及时发货,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玖汐公司应当将货款175960元(187000–39840+28800),退还给李幽兰,并从202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2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1年期4.05%)支付利息。至于李幽兰主张其通过李妮向夏源羚支付货款5000元,因夏源羚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妮将案涉的5000元转给了夏源羚,也不能证明李妮与夏源羚是何种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李幽兰与李妮之间的权利义务可另行解决。另玖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夏源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玖汐公司财产独立于夏源羚的财产,因此本院认为夏源羚应对玖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玖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幽兰175960元及利息(利息以175960为基数,按年利率4.05%从2020年3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反诉原告)夏源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玖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夏源羚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022元,反诉受理费744元,共计27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玖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夏源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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