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告:刘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黄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华红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66.6元及利息(以12866.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9日,被告因开店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质押的银行卡陆续支付7600元,其中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2020年1月28日,返还本金7133.4元。
被告辩称
刘伟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银行及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借据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9年11月29日,双方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元,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15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最低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2019年12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3805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3800元。尔后,被告再未还款,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交付借款时成立,出借人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对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被告支付超出利息的部分作为已返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减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12866.6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可以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年利率15.4%。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的诉请,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华红借款本金12866.6元并支付利息(以12866.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