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九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群,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白建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北屯市一八六团。

审理经过 原告吴九玲与被告白建华承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九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群,被告白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九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要求被告支付彩钢板制作安装费用156 500元(庭审中变更为106 500元)、车库大门及屋顶安装费用5 000元,合计161 500元(庭审中变更为111 500元)、利息37 560元(庭审中变更为25 560元,以106 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损失;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锅炉房制作安装彩钢板,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740元,由被告分期付款,待完工结算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完毕。原告制作安装完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186 5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认可之后被告付款30 000与50 000元。2017年12月25日,被告就所欠款项重新出具欠条。扣减被告已付款,被告现拖欠工程款106 5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白建华辩称,对原告制作安装彩钢板及安装车库大门的事实认可。原告制作安装彩钢板的费用合计为34.9万元,当年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过两次材料款每次10万元、生活费4 000元、工程款20 000元,2014年11月13日支付35 000元,2015年5月5日支付50 000元,2015年5月6日支付30 000元,2016年2月2日支付原告现金10 000元,还要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提供的塑钢窗款17 094元。被告已向原告超付工程款,原告不应当再起诉被告。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造价10%的管理费,被告准备另行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吴九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锅炉房钢结构施工协议》。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在阿勒泰市北屯莎尔胡乡承包的锅炉房制作安装彩钢板,包工包料每平方米740元,余款在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2014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用于证明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尚欠工程款186 500元未给付,结算时施工面积是依据原告的技术员测量的面积。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2017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前合计支付过80 000元,在被告出具该份欠条时未扣减。用于证明被告尚欠材料款及人工费106 500元,加未付款的车库大门和彩钢板的安装费5 000元,被告合计欠款 111 5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欠条是在乌鲁木齐市一家饭店出具,当时不记得付款情况,但原告执意要让被告出具欠条,因此被告在该欠条中注明了“付款时双方对账为准”。被告认为工程款已付超,且双方未对施工面积达成一致,出具第一份欠条时是根据原告提供的面积计算,要求实地测量原告施工面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白建华为证实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2月17日,由原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用于证明扣除被告的各项付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55 900元,后经当庭确认,彩钢板付款100 000元系被告涂改,实际付款1 000元,最终确认欠付工程款155 900元。

经质证,原告对签字的真实性认可,虽提出对最后一笔扣减的35 000元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在之后的庭审中撤回该申请,认可2015年2月17日双方最终确认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55 9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2015年5月5日、6日,分别向原告转账付款50 000、30 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于证明2015年2月17日双方对账后,又向原告付款80 000元。

经质证,原告当庭经与自己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核对,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自书的日志,用于证明2016年2月2日原告来北屯找被告索款时,向原告付款10 00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未曾收到过该笔 10 000元付款。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被告白建华的申请,本院承办法官朱娜及人民陪审员鲜时彪(长期担任监理职务)于2020年9月12日,与原告吴九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群、被告白建华,一同到阿勒泰市北屯莎尔胡乡供暖锅炉房实地测量,经测量,原告制作、安装的彩钢板面积为473.2平方米,对该测量面积,本院予以确认。此次测量,双方当事人确认靠锅炉房北面墙的设备用房没有使用彩钢板,该部分面积为54.6平方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7日,被告白建华将承包的阿勒泰市北屯莎尔胡乡锅炉房彩钢板制作、安装工程交给原告吴九玲施工。双方约定包工包料单价每平方米740元,原告钢材进场,被告支付100 000元进度款,原告彩板进场,被告支付100 000元,余款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当年原告施工完毕,向被告交付制作安装成果,并根据被告要求安装了锅炉房对面车库的大门和屋顶。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2014年11月13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面积,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出具186 500元欠条。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陆续支付“塑钢款17 094元、生活费4 000元、彩钢板款1 000元、工程款35 000元、工程款100 000元、工程款20 000元、35 000元”,确认被告尚欠155 900元未付。2015年5月5日、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付款50 000元、30 000元。2017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186 500元欠条,但注明“此款在付款时,双方对账为准”。

另查,根据实地测量,原告制作、安装彩钢板面积为473.2平方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价款总计为350 168元。原告未安装制作的彩钢板面积为54.6平方米,双方庭审中确认该部分价款为5 46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另行确认原告安装车库大门、屋顶的人工费用为3 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九玲与被告白建华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制作、安装彩钢板、车库大门和屋顶的费用合计为347 708元 (350 168元- 5 460元+3 000元),依据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及转账明细,本院确认被告已付款292 262元,现被告尚欠原告55 446元未付。2017年12月25日,被告虽给原告出具欠付186 500元的欠条,但被告注明付款时以对账为准,因此该欠条并未准确反映被告的欠款数额。对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与事实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能与被告据实结算,利息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九玲支付制作、安装费用55 446元;

二、驳回原告吴九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041.2元(原告吴九玲已预交),由原告吴九玲负担1 810.9元,被告白建华负担1 2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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