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扎叶,女,回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生杰,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由努思,男,回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农民。
被告:兰州弘新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西固区柳泉乡大湾村5号,法定代表人:赵先林,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康乐县白王冯马家复兴建材厂,地址:甘肃省康乐县白王乡冯马家村,法定代表人:马哈克。
被告:马哈克,男,回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438号和平饭店综合楼12层。
法定代理人:刘爱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虎存新,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马扎叶诉被告马由努思、兰州弘新商贸有限公司、康乐县白王冯马家复兴建材厂、马哈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受理后,因原告马扎叶一直住院治疗,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7398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06月24日10时40分许,马由努思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流川驶往白王方向途中,行驶至广康公路康乐县流川乡团结村腰力马家路段时,驶入左道与相对方向由马木个驾驶的甘NJ13.32033号农用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马木个及农用三轮车乘坐人马扎叶受伤,马木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马由努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农用三轮车驾驶人马木个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乘坐人马扎叶无责。事故发生后,马木个在送医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马扎叶被及时送往医院救治,目前仍在住院治疗。另,马由努思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兰州弘新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康乐县白王冯马家复兴建材厂、马哈克,且在第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兰州弘新商贸有限公司、康乐县白王冯马家复兴建材厂、马哈克未做答辩。
被告马由努思辩称,他是车司机,他是给被告康乐县白王冯马家复兴建材厂开车的,现在他没有办法说,对保险外的费用,他需要和厂长马哈克商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造成损失超出了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超过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超出费用为27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目的:在2018年6月24日10时40分许,马由努思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流川驶往白王方向途中,行驶至广康公路康乐县流川乡团结村腰力马家路段时,驶入左道于相对方向由马木个驾驶的甘NJ13.32033号农用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马木个及农用三轮车乘坐人马扎叶受伤,马木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处理并认定责任为:被告马由努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木个、马扎叶无责任。
二、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
证明目的:1、(1)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3份、疾病诊断证明书3页、出院证明书3页、住院费用票据3张、门诊费用票据8张证明: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先后三次【2018.6.24-2018.11.5(134天);2019.6.25-2019.8.5(41天);2019.12.6-2019.12.16(10天)】,共185天,住院费为392549.25元,门诊费8323.45元;(2)康乐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回执1页、住院费用票据1张、门诊费用票据3张,证明:原告在康乐县中医院住院18天【2019.12.18-2020.1.5】,住院费为3472.35元,门诊费为1780.8元;(3)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医生证明1张、门诊就诊证明书1张、外购药票据41张,证明;原告遵医嘱外购药品共支出14930.23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421056元.2、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卧床休息;继续对症治疗和用药;避免右下肢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住院期间及住院间隔营养费、护理费的期限依据。
三、马扎叶户口本复印件(1份1页);
证明目的: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的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56208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2018年6月24日计算至2020年8月16日(定残前一日)共784日。
四、兰大二院住院陪护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1份2页);
证明目的:1、原告请护工支出300元;
2、马来个系原告儿子,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其护理,系农民,其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56208元/年计算。
五、交通费票据(1份8页)。
证明目的:原告及其家属因住院治疗及复查共支付交通费4771元。
六、医疗辅助器具费用票据(1份3页);
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恢复需要医疗器具-轮椅+矫形器+拐杖,为此支出3130元。
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份7页);
证明目的:1、原告马扎叶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左下肢的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的损伤鉴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0405元。2、原告出院后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出院后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住院203日,住院间隔357日,住院期间及住院间隔护理期共计560日。】(1)住院期间及住院间隔营养费:22400元(40元/天×(203+357)天);出院后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共计26000元。(2)住院期间及住院间隔护理费:86536元「请护工支出300元;56208元/年÷365天×(203+357)天;出院后护理费13859元(56208元/年÷365天×90天);共计100395元。3、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3100元。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事实依据。
被告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由努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均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6月24日10时40分许,马由努思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流川驶往白王方向途中,行驶至广康公路康乐县流川乡团结村腰力马家路段时,驶入左道与相对方向由马木个驾驶的甘NJ13.32033号农用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马木个及农用三轮车乘坐人马扎叶受伤,马木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马由努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农用三轮车驾驶人马木个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乘坐人马扎叶无责。另查明,马由努思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兰州弘新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康乐县白王冯马家复兴建材厂、马哈克,且在第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20年8月20日,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出甘阳光司〔2020〕(临床)鉴字第0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马扎叶左下肢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2020年9月24日,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出【甘阳光司(2020)决补字】003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对原告马扎叶评定的180日误工工作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最低应从对其评残之日起计算为宜,而且其身体损伤所出现的并发症处于自评残之日起开始正常愈合的前提下予以评定的。评残日之前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应按以前住院治疗的实际天数予以累加计算。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康乐县白王冯马家复兴建材厂及被告马哈克共计垫付医药费1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由努思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告马由努思作为被告康乐县白王冯马家复兴建材厂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兰州弘新商贸有限公司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马扎叶的起诉中超过保险限额的费用,应由被告康乐县白王冯马家复兴建材厂承担。被告康乐县白王冯马家复兴建材厂属被告马哈克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马哈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马扎叶共计住院203天,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马扎叶各项损失费用计算为:原告马扎叶的医药费共计423548元、交通费4771元、残疾赔偿金2004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1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为3126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2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3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060元,评残后的误工费为27720元、护理费13860元,合计771418元。其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共计1122000元,在(2018)甘2922民初1175号,原告马永良、马如给也、马扎叶、马成兰、马来个、马成祥诉被告马由努思、兰州弘新商贸有限公司、康乐县白王冯马家复兴建材厂、马哈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赔付662000元,保额内剩余费用承担460000元,被告康乐县白王冯马家复兴建材厂承担301418元,除去已垫付的170000元,承担剩余141418元。
综上所述,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原告马扎叶要求被告康乐县白王冯马家复兴建材厂、被告马哈克承担各项损失费诉讼,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扎叶各项费用460000元,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康乐县白王冯马家复兴建材厂赔偿原告马扎叶各项损失1414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马哈克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康乐县白王冯马家复兴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生
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
人民陪审员 马希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