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永信耀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徐全福,经理。
被告:李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审理经过原告北京永信耀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永信耀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全福、被告李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北京永信耀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李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 9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仲裁结果,现提出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李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职工,2017年9月28日,被告受伤,同年11月7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23日鉴定为7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已依法被认定为7级伤残,原告主张被告不构成工伤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0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在履行完毕后,劳动者以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为由,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的,应予支持。”参照该规定,本院对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原告北京永信耀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 92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永信耀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杨张林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韩 静
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