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施爱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昭,男,住湖北省云梦县,系人。 被告:湖北博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泰山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平,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施爱平与被告湖北博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爱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爱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博海公司向施爱平支付逾期办理商铺相关权证应承担的利息2422920元(以商铺和房产总价值17947523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2、博海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施爱平与博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在云梦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根据双方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预售协议,乙方购买甲方宏博花园2号楼三层商铺,按照房管局实测面积为2751.2平方米。其中一楼905.77平方米,单价12000元/平方米,二楼923.65平方米,单价3500元/平方米,三楼921.78平方米,单价3500元/平方米。三层商铺合计总价款为1732.82万元。二、乙方已于2014年8月前分期支付甲方购房款1400万元,双方同意按年利率10%(税后)计算乙方的资金成本,计算资金成本的截止日为2016年5月31日。具体计算为:自交款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资金成本为130.56万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资金成本为140万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资金成本为58.33万元,乙方同意该期让利20万元,让利后实际资金成本计算为38.33万元。上述三个年度资金成本合计为308.89万元。三、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另购买甲方宏博花园2号楼2单元8楼804号住房一套,面积为183.34平方米,单价为3378元/平方米,计购房款为61.9323万元。该购房款以甲方应给付乙方的资金成本冲抵。四、综上,乙方应付甲方购买商铺款1732.82万元及购买住房款61.9323万元,合计1794.7523万元,乙方已付1400万元,还应付394.7523万元;甲方应付乙方资金成本308.89万元。二者相互冲抵后乙方尚应付甲方85.8623万元,该款于双方签订购买商铺补充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由乙方一次性现金支付给甲方。五、乙方付清款项后,甲方向乙方开具销售商铺及商品房发票,乙方同时向甲方开具收取资金成本的收据。六、甲方须于2017年7月1日前为乙方办理好商铺产权证,乙方给予积极配合,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甲方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在2017年7月1日前办理好商铺相关权证,则自2017年7月1日后双方另行协商计息。依据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博海公司应于2017年7月1日前为施爱平办理好商铺产权证,施爱平自2017年7月1日起一直要求博海公司办证并支付利息,但博海公司不予理睬。因博海公司不履行调解书中的义务,导致施爱平所购商铺无法对外出售,也无法通过招商引资获取利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博海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博海公司已于2016年10月与施爱平签订商铺网签合同,施爱平已收房占有使用并对外出租、收益,其并无任何损失;2、施爱平并未依调解书第六条的约定,就计息事宜与博海公司协商,施爱平没有执行调解书中协商计算的内容;3、调解书中约定“因被告自身原因”不能办证,但该房屋不能办证不是博海公司自身原因,一是云梦县城关近50个楼盘不能办证,原因方方面面;二是博海公司的母公司宏博公司宣告破产,导致不能按期办证;4、调解书中约定“自2017年7月1日后具体另行协商计息”,但双方并没有协商计息的本金、利率、计息时间节点,故法院没有界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无法计算利息。综上,施爱平起诉要求计息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博海公司尽快办证,博海公司将尽快为施爱平办理权证,请求驳回原告施爱平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施爱平提交了身份证、预售协议、付款收条、银行汇款凭证、(2016)鄂0923民初874号民事调解书、宏博花园2号楼商铺补充合同等证据,被告博海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博海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0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已出租的照片等证据,原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再综合予以评价。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爱平诉称所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施爱平与博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在法院调解结案;2016年9月28日,博海公司向施爱平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32.82万元的收款凭条;2016年9月29日,博海公司与施爱平签订了《宏博花园2号楼商铺补充合同》,约定权证办理等同法院调解书内容。2016年10月,博海公司陆续就所购商品房与施爱平签订了2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登记备案。2017年7月1日后,博海公司仍未办理商铺产权证,但双方未能另行协商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施爱平与被告博海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补充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被告博海公司辩称未重新协商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按时交房、按时办证,是博海公司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被告博海公司不履行调解协议和补充合同的约定,不与原告施爱平重新协商利息,也不能逃避其办证的法定责任。虽然双方未重新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参照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以及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依职权确定年利率按4.05%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湖北博海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施爱平逾期办证违约金2420896元(以购房款1794752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按年利率4.05%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 上述应付款限,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3元,由被告湖北博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红娟 人民陪审员 吴友来 人民陪审员 赵冬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 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