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余良,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玲,女,****年**月**日出生,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苗惠,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余良与被告苗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余良诉称:被告苗惠从案外人张立旺处借得70,000元,原告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后乌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4202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余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60,77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代为偿还的欠款,但被告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查明

经查明,2020年4月9日乌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4202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二项载明“被告张余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余良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惠追偿”;

另查明,乌苏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日以(2021)新4202执671号立案受理了张立旺申请执行苗惠、张余良一案,2021年5月23日张余良缴纳案件款共计30,3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新4202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张余良享有追偿权,现张余良就行使追偿权另行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余良的起诉。

投递费34元,由原告张余良负担(原告已预交34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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