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春雷,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勇,男,汉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郝国豪,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麻国旺,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李存才,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春雷与被告郝国豪、麻国旺、李存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雷代理人赵子勇、被告麻国旺、郝国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春雷、被告李存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郝国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麻国旺、李存才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利息为月息1.833%,被告麻国旺、李存才为以上债务做担保。还款期限到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郝国豪辩称,借款当时合同约定利息是1.833%,但口头约定利息是5分,合同期限是签一个月,借款合同上借款金额是80000元,实际签合同后郝国豪共收了50000元,另外30000元没有给郝国豪,后来杨春雷通过各种渠道向郝国豪收回借款及利息共110000元左右。
被告麻国旺辩称,1、麻国旺与李存才于2015年1月25日为郝国豪担保,向杨春雷借款80000元,经与郝国豪核实,杨春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转账50000元,其余30000元未进行支付;2、在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由杨春雷指使王志魁、海东等人通过威胁、恐吓、单位闹事等方式向麻国旺和郝国豪进行催款,期间还款本息高达7.55万元。2017年10月16日,在海东向麻国旺催要最后一笔款项10500元时,其写有“杨春雷与郝国豪债务与麻国旺无关”字据;3、在2017年10月16日以后的期间,杨春雷再无和麻国旺有任何联系,截至杨春雷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三年,故杨春雷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麻国旺不用再履行相关义务。
被告李存才辩称,郝国豪和麻国旺已还海东七万本金,况且已过担保期限,我不在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郝国豪借到杨春雷借款具体为多少的问题。郝国豪、麻国旺均称借款时只收到杨春雷转账50000元,剩余30000元没有给付。杨春雷对此不予认可,称当时借给郝国豪的为现金80000元。借款实际发生后,郝国豪称已经偿还杨春雷本息110000元,麻国旺称已经先后偿还75500元。从借款到杨春雷起诉至法院,长达六年的时间内,借款人郝国豪及担保人麻国旺、李存才均对实际收到借款问题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修改借条,现郝国豪、麻国旺称借款时只收到杨春雷转账50000元,但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当时确实收到的借款为50000元及收到借款后对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和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不符提出异议或者提出修改借条的事实,根据盖然性原则,本院认为郝国豪收到借款80000元的盖然性要大于收到借款50000元的盖然性,故本院对郝国豪、麻国旺主张实际收到杨春雷借款50000元的陈述不予采信。2、杨春雷收到郝国豪偿还借款数额的问题。麻国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1月18日王志魁书写的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郝国豪10000元整壹万元整,王志魁,2015年11月18号”。(2)2017年10月16日海东书写的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条,今收到麻国旺现金壹万零伍佰元,杨春雷与郝国豪债务与麻国旺无关,海东,2017年10月16日”。(3)2017年6月26日麻国旺与海东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载明“闫春雷委托海东收到郝国豪现金5000元,明天还是得打条现在一共收到1万5”。杨春雷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涉案借款无论通过谁归还,杨春雷都予以认可,但认为2017年6月26日实际收到偿还借款5000元,所谓“一共收到1万5”是和2017年10月16日海东所书写的收到条是一回事,没有另外收到麻国旺的现金10000元。根据麻国旺提供的证据,海东收到这两笔钱的时间和数额均不相同,应当认定为两笔不同的还款,2017年6月26日杨春雷通过海东收回借款15000元。综上所述,杨春雷共计收回借款35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郝国豪因做生意向杨春雷借款80000元,并签订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春雷人民币(小写):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借期自2015年01月25日至2015年02月24日止,利率按1.833%约定执行。我们作为债务人及担保人全面了解并承诺:1、借款人有义务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担保人自愿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即具有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若借款人未能按时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我们均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4、担保条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进行担保);麻国旺、李存才自愿为郝国豪向杨春雷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对此无任何异议,并放弃一切担保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出借人:杨春雷,联系电话:135××××0006,借款人:郝国豪,联系电话:155××××5666,担保人:麻国旺,联系电话:151××××8527,担保人:李存才,联系电话:162××××4666,2015年01月25日”。借款合同成立后,2015年11月18日杨春雷通过王志魁收回借款10000元,2017年6月26日通过海东收回借款15000元,2017年10月16日通过海东收回借款10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郝国豪向杨春雷借款80000元,并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期限和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郝国豪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杨春雷要求郝国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杨春雷已经收回的借款35500元应当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事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息保护标准计算。”杨春雷、郝国豪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于2015年1月25日,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33%,并未超过当时的利息保护标准。故,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33%计算;杨春雷起诉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85%,其四倍为15.4%,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杨春雷与郝国豪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01月25日至2015年02月24日止”,自2015年2月25日起六个月,即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止于2015年8月25日。因此担保人麻国旺、李存才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合同约定的“麻国旺、李存才自愿为郝国豪向杨春雷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对此无任何异议,并放弃一切担保人所享有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郝国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春雷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833%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已支付的35500元应予以扣减;
二、麻国旺、李存才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郝国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