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铁岭国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长青园2号楼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邓天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铁岭鑫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腰堡镇康兴家园西区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陶明达,系该公司理事长。
被执行人:铁岭国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长青园2号。
法定代表人:古海敏,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铁岭鑫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铁岭国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铁岭国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辽12执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铁岭国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辽宁恒泰保安押运有限公司51%股权,铁岭国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铁岭国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称,一、《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具备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法院查封其在辽宁恒泰保安押运有限公司51%股权违反法律规定;二、铁岭国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辽宁恒泰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出资,实际出资人为王振雷,故请求撤销本院(2021)辽12执82号执行裁定关于被执行人铁岭国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辽宁恒泰保安押运有限公司51%股权的冻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铁岭鑫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铁岭国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铁岭国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铁岭国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铁岭国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手续,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辽12执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铁岭国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辽宁恒泰保安押运有限公司51%股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异议人铁岭国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有义务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并无不当。虽然辽宁恒泰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作为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具备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的条件,但并不影响法院对铁岭国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辽宁恒泰保安押运有限公司51%股权采取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在处置该股权过程中应当限定买受人必须为国有公司以满足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铁岭国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在辽宁恒泰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出资,实际出资人为王振雷的异议理由,应由相应权利人提出,异议人铁岭国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此异议理由主体不适格,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异议人铁岭国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铁岭国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