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康兴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伊川县。

申请执行人:洛阳集成生态房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罗悦霞。

被执行人:乔文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伊川县城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洛阳集成生态房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乔文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康兴涛作为案外人对(2020)豫0311执4925号执行一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康兴涛提起异议称:请求法院中止对案外异议人:康兴涛位于洛阳市伊川县荆山东路锦福居社区2号楼8单元七楼701室,2号楼8单元从东数第2、第4、第5、第6个储藏室,9单元一层从东数第3个储藏室等房产的查封或执行。事实与理由:1、贵院作出的(2020)豫0311民初386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洛阳市伊川县锦福居社区2号楼8单元701,属于异议人所有,继续查封或执行该财产可能会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2、贵院作出的(2020)豫0311民初386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2号楼8单元东起2、4、5、6号储藏室,9单元东起第3号储藏室,因这几处储藏室属于异议人所有,后期由于纠纷一直未对外出售,继续查封或执行该财产可能会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依据:后附工程承包合同1份、情况说明1份、说明1份。为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中止对该财产的查封或执行。

被告辩称

申请人洛阳集成生态房屋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异议人康兴涛从来没有取得涉案房的交易资格或财产权益。首先,康兴涛自称确认涉案房屋属他父亲康合社所有的权利,却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康兴涛至今没有法定证据证明其获得了涉案房屋的交易权利或资格,一是康兴涛的父亲康合社(已亡故)尚未正当获得涉案房屋的交易权利。二是康兴涛的父亲康合社也未给康兴涛可进行涉案房屋交易的授权或委托。三是康兴涛也未因遗嘱或法定继承获得了涉案房屋的交易权利或资格。二、异议人对被执行房屋没有拥有法定的财产权利,不能阻却贵院的合法执行。异议人康兴涛阻却贵院合法执行的异议申请依据仅是一份无效的工程承包合同和一份说明,不能证明被执行房屋归康合社(异议人之父)所有,更不能证明被执行房屋归异议人康兴涛所有。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准,异议人对执行房屋未取得产权登记,仅以有不合法的占据行为,依法不能阻却贵院的合法执行。综上所述,异议人对被执行房屋没有拥有法定的财产权利,不能阻却贵院的合法执行,请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洛阳集成生态房屋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乔文霞、程战彬、贺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豫0311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洛阳集成生态房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文霞、贺卫、程战彬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乔文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集成生态房屋科技有限公司房款3850000元,并自2018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集成生态房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53元,由原告承担15000元,被告乔文霞承担182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乔文霞承担。乔文霞不服判决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豫03民终7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洛阳集成生态房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豫0311民初38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乔文霞、程战彬、贺卫银行存款481517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后于2020年7月22日制作查封公告并张贴,查封被申请人乔文霞名下位于洛阳市伊川县荆山东路锦福居社区2号楼8单元801、701、702的房产、2号楼8单元东起2、4、5、6号的储藏室,9单元东起第3号的储藏室,并于2021年5月12日张贴(2020)豫0311执4925号腾房公告。异议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异议人为证明本案事实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2020年1月7日杨治国出具的说明一份,写明锦福居社区2号楼7、8、9三个单元为康合社与开发商杨治国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康合社主体工程施工完工后过世,后续工程由乔文霞主持工作到交工,乔文霞是工程合伙人。按照合同约定,分给乙方洛阳市伊川县荆山东路锦福居社区2号楼8单元2-8层14户房产、8单元一楼东西共6个储藏室,9单元201室、202室、602室、701室、801室5户房产,2号楼一层从东数第5、第6、第8、第10、第11个车库。二、康兴涛写的情况说明一份。三、工程承包合同一份。

另查明,2019年1月10日杨治国出具证明一份,写明伊川县锦福居小区2#楼从东数第一、第二、第三3个单元房由乔文霞出资建设,应分得房产为2#楼八单元全部房产(其中:住宅十四套、车库四个、储藏室六个)、九单元一楼车库二个(从2#楼东边开始数第十和第十一两个车库)、储藏室三个(从九单元东边开始数第二、第四和第五3个储藏室);2#楼九单元应分得住宅四套(其中:二楼西户一套、六楼西户一套、八楼东户一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因涉案房产未经登记,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其父亲康合社,且杨治国作为伊川县荆山东路锦福居社区的开发商,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中写明涉案房产为被执行人乔文霞出资建设,故本院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不能证明其为涉案房产真实、合法的权利人。因此,按照执行异议形式审查的原则,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该异议请求不能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康兴涛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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