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秀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海伦市疾控中心职员,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海伦市。

被告:姜旭光(别名姜旭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海伦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海伦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海西新区海拜路南化肥大市场西。

法定代表人:姜旭光,职务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曹秀丽与被告姜旭光、海伦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旭光、海伦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36.18万元(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21年5月份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8.58万元(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始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2021年5月份止);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27万元及自2015年10月23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始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此款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始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此款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

偿还借款5万元及自2015年12月31日始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此款给付之日止;4.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姜旭光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3日,被告姜旭光因经营鸿翔公司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为一年,被告姜旭光为原告出具本金及借期内利息合计金额为33.48万元的借据一份。此笔借款,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2015年11月1日、2015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仍以经营鸿翔公司缺少资金分别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5万元、5万元。其中2015年11月1日借款3万元及2015年12月31日借款5万元,当时均约定月利率为1%,2015年12月12日借款5万元无利息约定。此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期为一年,被告姜旭光为原告分别出具借据三份。此三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上述四笔借款分别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二被告未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姜旭光、海伦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姜旭光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3日,被告姜旭光因经营鸿翔公司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为一年,被告姜旭光为原告出具本金及借期内利息合计金额为33.48万元的借据一份。此笔借款,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2015年11月1日、2015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仍以经营鸿翔公司缺少资金分别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5万元、5万元。其中2015年11月1日借款3万元及2015年12月31日借款5万元,当时均约定月利率为1%,2015年12月12日借款5万元无利息约定。此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期为一年,被告姜旭光为原告分别出具借据三份。此三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上述四笔借款分别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二被告未给付。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举示了证据即借据原件四份、视听资料即光盘一张及相应的整理材料四份。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内容具有真实性,形式具有合法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的当庭陈述与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间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姜旭光作为鸿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但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27万元及自2015年10月23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始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此款给付之日止;要求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始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此款给付之日止;要求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及自2015年12月31日始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此款给付之日止;要求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旭光、海伦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曹秀丽借款27万元及自2015年10月23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始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此款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姜旭光、海伦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曹秀丽借款3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始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此款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姜旭光、海伦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曹秀丽借款5万元及自2015年12月31日始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此款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姜旭光、海伦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曹秀丽借款5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6.00元,减半收取计为6138.00元,由被告姜旭光、海伦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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