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男,汉族,粗识字,住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邰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威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与被告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邰某偿还刘某1借款180000元;2、判令邰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11日,邰某向刘某1借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2018年7月17日,邰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刘某1借款50000元,并向刘某1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一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刘某1多次催要,邰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认为:1.2011年我与刘某1相识。2017年11月我送给刘某1价值50000元的蜜蜡手串,刘某1未付货款,之后我向他借款50000元;2.刘某1答应让我干武威永昌工业园区加气站项目。2018年2月承诺给我借款100000元,另外支付他30000元利息,计划同年3月开工,但刘某1将该工程项目给了舒某,答应给我的借款也没有,给他所写的借条他答复说丢失了。        

本院认为

刘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向法庭出示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8年7月17日,邰某向刘某1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8月16日还款的事实。对该证据因借据与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对证明事实予以认定,邰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2.向法庭出示的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11日,邰某向刘某1借款130000元,并承诺一年后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借条系2018年2月11日出具,证人证言证实借款时间为2018年夏季末,并由其叫案外人李某到银行提款100000元,后将该款给刘某1,由刘某1转交给邰某。该100000元借款仅有证人证言,虽有提款记录,但是否转交邰某不具有唯一性,且大额款项通过现金借款也与常理不符,故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1与邰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17日,邰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刘某1借款50000元,并向刘某1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1现金5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整。(还款日期2018年8月16日)今借人:邰某。身份证×××,2018年7月17日。”2018年7月18日刘某1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邰正财转账50000元。借款到期后,刘某1多次催要,邰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刘某1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也就是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不仅有双方当事人借款的合意,还要有借款的实际交付行为。本案中,2018年7月17日,邰某向刘某1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刘某1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据以证明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邰某虽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该款用于抵顶其给刘某1一串价值50000元的蜜蜡手串,但邰某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相应转账凭证与借条中记载的借款交付时间金额与邰某答辩意见一致,可以确认相应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借款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2月11日借款130000元的借条,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刘某1诉称与邰某于2018年2月11日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审理中刘某1虽然提供了邰某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李某取款记录等证据,但邰某答辩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辩称当时双方协商借款100000元、利息30000元,虽然打了借条但借贷行为实际并未发生。审理中查明,该借条书写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案外人李某取款时间与借条时间一致,但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其转交现金时间为2018年夏季末,原告提供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并未看到原告转交被告另外30000元现金的情况,但出具的借款条据为130000元。故原告认定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刘某1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刘某1负担2730元,邰某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蒋大荣 人民陪审员    王天魁 人民陪审员    张世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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