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2、李某,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民乐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民乐县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乐县龙腾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397454552R。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生态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3,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诉被告赵某、第三人民乐县龙腾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2、李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民乐县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在民乐县龙腾汽车性能检测有限公司的43%股份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款实际按220万元履行。2017年1月22日,公司就股东及出资事宜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此外,原、被告还约定:此后因公司经营需要股东投入资金的,由原、被告按照43%和52%的比例继续投资。2019年8月30日,被告以原告未付清股权转让款为由向民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19年12月18日,民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722号民初336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诱骗原告不断投资,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实际出资,或有抽逃出资的事实,严重损害了原告和公司的权益。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在公司确因经营需要时,原、被告应按股份占比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被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哄骗原告继续出资,其行为已违背诚信原则,为维护原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在第三人民乐县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度和出资比例;二、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认为2017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民乐县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帐务及股权转让决议》,该决议第四项、第五项约定的“截止2017年9月17日,民乐县龙腾公司股东赵某按比例缴付2689072.60元,股东王某1按比例应缴付2223656.20元。王某1实际缴付1967642.60元,尚欠比例交付股金256013.60元。所有股东共计缴付实缴股金4656715.20元。”内容,与被告赵某在民乐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2民初3364号民事案件诉讼中提供的甘肃华陇会计事务所作出的《2016年6月-2019年5月财务状况专项审计报告》中赵某的出资相互矛盾,被告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原告不断投资的行为,与《决议》中确定的被告出资额严重不符,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017年9月17日,原告、被告签字确认的《关于民乐县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帐务及股权转让决议》第四项、第五项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在民乐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比例明确清楚不存在争议纠纷。原告持有龙腾公司43%股份,被告持有龙腾公司52%股份,这是原、被告在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中自愿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在民乐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登记备案,本案中原、被告所持有的龙腾公司的股份比例明确,没有争议。2、原、被告在龙腾公司注入的股本金明确,不存在争议。原、被告在2017年9月17日对双方所持股份比例和股本金金额进行了核算,所以在2017年9月17日之前双方的股本金金额为,原告股本金为1967642.6元,被告股本金为2689072.6元,之后双方每次都是按照出资比例出资,且被告都是足额出资,不存在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的情况。3、原告以被告赵某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王某1不断投资的行为”为由,要求撤销2017年9月17日《财务及股份转让决议》第四、五条的请求,既不符合真实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事由。这一请求属于无理请求,且原告提起撤销权之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该请求依法予以驳回。4、原告王某1至今持有龙腾公司自2019年6月13日至6月26日营业款66335元未归还,王某1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请法庭依法予以裁决。综上,原告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又无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陈述,对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出资额及出资比例无异议。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原、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前足额交纳出资额,但股东至今未完全交纳。原告请求撤销《关于民乐县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帐务及股权转让决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账务和股权转让决议》系三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不存在可撤销事由,请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民乐县龙腾公司是2014年6月16日由滕开亮经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滕开亮认缴出资1000万元,占股100%。后公司股权几经转让,至2016年9月26日,公司股东为被告赵某和案外人陈某两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某,被告赵某持有公司95%的股权,股东陈某以5万元从原股东张大银处转让取得公司5%的股权。
2017年1月16日,原告王某1与被告赵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某将其在民乐县龙腾公司的43%的股份以430万元转让给原告王某1,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均认可股权转让款按220万元执行。同日,公司股东赵某、王某1、陈某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赵某将其持有的公司的43%的股权以430万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王某1,本次转让后,赵某持有公司52%的股权,王某1持有公司43%的股权,陈某持有公司5%的股权;选举赵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为公司副经理,陈某为公司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同意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同日,民乐县龙腾公司经原、被告及陈某签署制定了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赵某认缴出资520万元,持股52%,王某1认缴出资430万元,持股43%,陈某认缴出资50万元,持股5%。章程规定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于2017年6月30日前足额实际缴纳。2017年1月22日,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
自2016年9月起,原、被告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从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6月,原告王某1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17笔共计2017000元,通过刘雪琴支付现金40000元,王某1代替赵某向安淑芹支付股权转让款1060000元,以上共计3117000元。2017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自2016年9月27日起由王某114次转账至赵某账户的1262000元,由赵某转入民乐县龙腾公司账户,作为王某1的股金。该1262000元包括在前面2017000元当中。
原、被告及陈某对公司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28日的花费及被告赵某花费遗漏进行了算账,原、被告及陈某均在算账单上签字。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9月17日,民乐县龙腾公司的财务由原告王某1分管。
2017年9月17日,由王某1、赵某、张大银、安淑芹、王玉琴、刘天贇等人参与,对民乐县龙腾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账务汇总、核算、核对、证实,形成了《关于民乐县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账务及股权转让决议》,决议载明,1、张大银、安淑芹名下合计股份47%共计股金633836元,转让给王某143%,赵某4%;2、滕开亮名下股份24%计股金380863元,转让给赵某;3、经以上股份转让后,公司股份总计100%,其中赵某占有52%,王某1占有43%,陈某占有5%;4、截止2017年9月17日,民乐县龙腾公司股东赵某按比例缴付2689072.60元,股东王某1按比例应缴付2223656.20元,王某1实际缴付1967642.60元,尚欠比例交付股金256013.60元;5、所有股东共计缴付实际股金4656715.20元。原告王某1、被告赵某、股东陈某在决议上签字捺印。
2019年6月份,第三人民乐县龙腾公司委托甘肃华陇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原告王某1知道审计并给会计事务所送过现金日进账。经审计,根据民乐县龙腾公司提供的2016年6月-2019年5月记账凭证、总账、明细账,截止2019年5月31日被告赵某实际缴付股金4127886.98元,其中前期开办费用1188046.98元,以股份入账2939840元;截止2019年5月31日,原告王某1实际缴付股金2923633.4元,其中前期开办费用90233.4元,以股份入账2833400元。审计报告指出民乐县龙腾公司存在白条入账现象频繁、账务处理不规范、会签制度不严格、股东赵某有抽逃资金的嫌疑等问题。
2019年8月30日,被告赵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王某1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利息。诉讼中赵某提供了甘肃华陇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甘0722民初33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某1不服,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尚未生效,但对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王某1父亲于2016年11月24日代公司支付了张军工程款20000元。原告王某1成为公司股东后,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11月7日,原告王某1共计向公司实际打款1982040元。被告赵某在2017年9月17日之后,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11月7日,被告赵某共计向公司实际打款1726100元。原告王某1、被告赵某自2018年11月7日后再未向公司出过资。股东陈某自2016年9月26日从原股东张大银处以5万元转让来公司股权后,未向公司出过资。陈某现已不去公司上班,也不愿参加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关于民乐县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帐务及股权转让决议》复印件一份、《股份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民乐县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民乐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2民初33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审计报告一本、王某1打入公司账户款项单一份、王某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王宏天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被告提交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表一份、《关于民乐县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帐务及股权转让决议》复印件一份、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电子税务局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6月份算账明细一份、《民乐县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股份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本院对陈某的调查笔录,原告与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及第三人的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要诉请的是确认原、被告在公司的出资额度和出资比例,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股东出资纠纷。原告王某1于2017年1月16日正式成为民乐县龙腾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额和持有股权的比例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2017年9月17日,原告王某1、被告赵某、股东陈某在以前股东及其他人员的参与下,形成了《关于民乐县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账务及股权转让决议》,《决议》中计算了原股东张大银和安淑芹的实际股金额,对原、被告截止2017年9月17日已交付的股金及共计交付的股金计算到了小数点后两位数,《决议》中对原股东张大银、安淑芹实际股金额的计算与审计报告中审计的张大银和安淑芹的实际出资额也相符,故该《决议》是原来股东和现有股东根据实际情况算账后形成的,股东陈某也在《决议》上签字,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原、被告及陈某对公司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28日的花费及被告赵某花费遗漏也进行过算账,原告王某1对被告以前的出资额和开办费用的质疑或不认可,不代表原来的股东不认可;原告王某1在2017年9月17日前分管过几个月的公司财务,对公司财务情况应该清楚;《决议》形成的时间是2017年9月17日,审计报告根据公司提交的总账、明细账、记账凭证、股权转让协议书等相关财务资料审计的是截止2019年5月31日公司的财务收支、股权投资等情况,审计报告中也指出公司存在账务处理不规范等问题,审理中原告也对审计报告中的部分不认可;审计报告中指出赵某有抽逃资金嫌疑的2016年8月31日的250000元,没有作为被告赵某的出资予以认定,审计报告中认定的被告出资250000元是2016年7月28日被告的出资。综上,审计报告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后在被告起诉原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诉讼中原告见到审计报告,现原告以审计报告中审计的赵某出资数额与《决议》矛盾,被告赵某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请求撤销《决议》第四项、第五项内容虽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除期间,但请求撤销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1向公司的出资额,根据原告王某1提交的打入公司款项单及王某1和其父亲王宏天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及第三人对2016年11月29日王某1父亲王宏天代公司支付张军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认为不是原告出资。本院认为,王某1虽于2017年1月16日正式成为公司股东,但自2016年9月起,原告与被告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原告父亲要不是为了原告成为公司股东,不可能代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也没有将此20000元返还给原告或原告父亲,被告辩称算账时已将此款算到了王某1的其他开支费用当中,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无证据证实,故该2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王某1的出资额。原告王某1共计向公司实际打款1982040元,对其中2017年11月30日的20640元公司已返还给了原告,原告王某1也认可,其中2017年12月28日原告打入公司账户的400000元,结合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是原告王某1偿还了借公司的借款,故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出资。对原告打入公司账户的其他出资,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综上,原告王某1实际打入公司的股金为1561400元,加上王某1父亲代公司支付的20000元,加上王某1打给赵某转交公司的股金1262000元,加上经审计截止2019年5月31日王某1前期开办费用90233.4元,再加上2017年9月17日《决议》中张大银、安淑芹的股份47%共计股金633836元转让给原告王某1的43%即579892.51元,原告王某1在公司的出资额共计为3513525.91元。
关于被告赵某向公司的出资额,根据2017年9月17日的《决议》,截止2017年9月17日被告赵某实际出资2689072.6元。被告认可2689072.6元出资中已包含了从原股东张大银、安淑琴的股份47%共计股金633836元转让给被告4%的股份,结合审计报告及被告陈述,原股东滕开亮转入的股份及赵某前期开办费用也已计算到了2689072.6元里面。原、被告2017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自2016年9月27日起由王某114次转账至赵某账户的1262000元,由赵某转入民乐县龙腾公司账户作为王某1的股金,2017年9月17日形成《决议》,结合审计报告,王某114次转入赵某账户的1262000元在《决议》中赵某实际出资额中已扣除。根据被告提供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和赵某入股清单,2017年9月17日之后,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11月7日被告赵某共打入公司1726100元,但其中2018年12月28日打入公司账户的300000元,结合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是被告赵某偿还了借公司的借款,故该30000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的出资。被告赵某在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11月7日实际打入公司的股金额为1426100元。综上,截止2017年9月17日被告赵某实际出资2689072.6元,加上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11月7日被告赵某共打入公司股金1426100元,被告赵某在公司的出资额共计为4115172.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一款、第四十三条一款、第七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某1要求撤销2017年9月17日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关于民乐县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帐务及股权转让决议》第四项、第五项内容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王某1在第三人民乐县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为3513525.91元,被告赵某在第三人民乐县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实际出资额为4115172.6元;原告王某1的出资占公司实缴出资的46.06%,被告赵某的出资占公司实缴出资的53.94%。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105元,被告赵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