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耀泽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青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青海省循化县人,现住本县。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耀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耀泽商贸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海耀泽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6380元;2、判决支付逾期付款70000元的利息558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4日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办公家具应付货款1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定金30000元,办公家具已送到被告处,并经验收使用至今。但剩余货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2、青海耀泽商贸有限公司供货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办公家具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证据3、办公家具供货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是106380元,被告已交付了30000元的定金,原告已交付了被告所订的办公家具,剩余款项被告拒不支付的事实。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法庭质证未能进行。庭后三日内原告方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其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办公用品并欠原告剩余货款76380元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1月4日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办公家具应付货款1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定金30000元,办公家具送到被告处,并经验收使用至今。之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追加购买了三人沙发及消毒柜各两个,总价款为6380元,被告合计欠付原告家具货款763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家具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买受人按合同约定将家具送到被告处,并经被告验收使用至今。被告韩某理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韩某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如数向原告支付货款106380元,仅支付30000元定金,至今仍拖欠剩余货款76380元。因此,原告青海耀泽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韩某支付剩余货款76380元的理由成立,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只主张70000元货款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2%计算,21个月,逾期利息为5586元。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按其主张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2%计算后,实际为51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令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耀泽商贸有限公司剩余货款76380元;

二、限令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耀泽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5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计919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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