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请执行人):艾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北京市京翰(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北京市京翰(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案外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山西神牛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双喜,****年**月**日出生,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板乡镇城村光明街西3排5号。

第三人(被执行人):李秀荣,****年**月**日出生,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板乡镇城村光明街西3排5号。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奕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号龙兴小区南楼一栋*单元*号。

法定代理人:何某,女,住太原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山西神牛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楚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号龙兴小区南楼一栋*单元*号。

法定代理人:何某,女,住太原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山西神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艾某与被告何某、第三人王双喜、李秀荣、王奕翔、王楚涵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被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第三人王奕翔、王楚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双喜、李秀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继续查封坐落于太原市××区房屋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决撤销(2020)晋0108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原告艾某因与王双喜、李秀荣、王奕翔、王楚涵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财产保全一案,被告何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108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坐落于太原市××区房屋的执行。但涉案房产是王少春的个人财产,且被告何某与王少春离婚后并未对该房产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故被告何某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原告艾某与王少春的债务形成于被告何某与王少春离婚之前,且被告何某对该笔债务知情,被告何某与王少春是为了逃避债务恶意串通,二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不能对抗原告艾某。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法律上只能认定为王少春对被告何某的赠与,而王少春明知自己欠原告艾某的钱,却将自己的个人财产无偿赠与被告何某,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何某明知王少春有外债还接受其赠与,导致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艾某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也损害了原告艾某的合法权益。被告何某与王少春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恶意串通离婚。因此,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108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辩称,1、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108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158号南楼6单元601房屋是正确的。2、原告艾某称被告何某与王少春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位于太原市××区的住房,是王少春与被告何某离婚时,双方约定归被告何某所有,只是王少春没有及时与被告何某办理过户手续而已,所以该住房所有权归被告何某所有。3、如果执行涉案房屋,孤儿寡母将无处安身。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双喜、李秀荣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本案与王双喜、李秀荣没有任何关系,是原告艾某与被告何某之间的纠纷。2、位于太原市××区的住房,是王少春与被告何某离婚时,双方约定归何某所有,只是王少春没有与被告何某办理过户手续而已,该住房应该归被告何某所有。原告艾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奕翔、王楚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艾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2020)晋0108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2020)晋0108民初1162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2020)晋01民终6332号民事裁定书、EMS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等证据;被告何某依法向法院提交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华硕苑社区证明、王少春死亡证明、(2020)晋0108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2020)晋0108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2020)晋0108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5月30日,被告何某与王少春登记结婚。第三人王奕翔、王楚涵系双方子女,第三人王双喜、李秀荣系王少春父母。2013年11月22日登记的晋房权证并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人王少春;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和平北路158号(南楼)1幢6单元6层601号。2016年9月21日,赵世英向王少春账户转账300000元。2016年9月21日,王少春出具收条确认2016年9月21日收到艾某人民币300000元。2017年2月12日,王少春出具借条确认9月21日借到艾某人民币300000元,4月1日前还清。2017年7月4日,被告何某与王少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王少春与何某因婚姻纠纷,自愿协议离婚,特对家庭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教育达成以下协议:…二、财产分割协议,共同财产明细,龙兴小区A座6-601一套,镇城村门面房2层共计1200平方米。归男方所有镇城村门面房2层共计1200平方米;归女方所有龙兴小区A座6-601一套…2017年7月4日,被告何某与王少春办理离婚登记。2020年5月25日,王少春因病去世。2017年12月22日,我院依据(2017)晋0108财保56号民事裁定书将位于太原市××区房屋进行查封。2020年7月27日,我院作出(2020)晋0108民初116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王少春银行存款3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9月7日,我院作出(2020)晋0108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双喜、李秀荣、王奕翔、王楚涵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继承王少春的遗产范围内偿还艾某借款本金300000元。2020年12月21日,我院作出(2020)晋0108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坐落于太原市××区房屋的执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龙兴小区A座6-601号房屋与位于太原市××区房屋系同一套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何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所有权登记为王少春单独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房屋为被告何某与王少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何某及王少春对涉案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二、关于被告何某是否构成虚假离婚恶意逃避债务的问题。原告提出被告何某与王少春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何某与王少春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虽原告与王少春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于被告何某与王少春签订离婚协议之前,但涉案房屋司法查封发生在离婚协议之后。从《离婚协议书》内容看,财产分割兼顾了被告何某及王少春对夫妻共同财产所各自享有的财产权利,其中将面积1200平方米的门面房约定归王少春所有,将龙兴小区6-601房屋约定归被告何某所有,财产分割方案可以有效保障王少春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离婚协议书》真实合法,且二人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综上可以确认被告何某与王少春不存在恶意串通、假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三、关于被告何某对涉案房屋的请求权问题。原告对王少春享有偿还借款的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财产,系债权请求权。被告何某与王少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后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于被告何某及子女具有生活保障功能,且涉案房屋已于2017年12月22日被法院查封,被告何某不存在自身原因致使涉案房屋未能进行过户登记。被告何某基于《离婚协议书》享有的对涉案房屋过户登记的请求权优先于原告的一般金钱债权请求权。

综上所述,被告何某就涉案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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