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树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陈永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杨少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树能与被告陈永平、杨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艳明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平、杨少芬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家中经营着挖机生意,有一定的经济收入,2014年6月8日经我家亲戚牵线,两被告找到我,声称资金周转不开,想要向我借款50000元,口头答应其愿意按2分支付月利息并保证我需要用钱时会及时归还借款。因考虑到两被告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且信任自家亲戚的为人,我同意借钱给两被告。当日我将自己的部分现金以及从银行账户上取出的部分钱,一共50000元交给被告,由两被告书写借条归我持有。自借款后两被告并未支付过任何利息,我多次讨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倭拒不偿还欠我的本金及利息,现我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只要两被告偿还欠我的借款本金。综上所述,两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利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下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永平、杨少芬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陈永平、杨少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被告陈永平、杨少芬向原告杨树能借款,原告杨树能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陈永平、杨少芬交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并由被告陈永平、杨少芬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6月8日,被告陈永平、杨少芬再次向原告杨树能借款,原告杨树能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陈永平、杨少芬交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后被告陈永平、杨少芬将此前的《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市屏村147号陈永平借到杨树能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借款日期2014年6月8日。立此条为据。”被告陈永平、杨少芬分别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并加按手印。该《借条》出具后,被告陈永平、杨少芬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杨树能平通过现金的方式分两次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后二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平、杨少芬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永平、杨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树能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永平、杨少芬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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