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艳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原告:李良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宁县金崀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

法定代表人:仇立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萼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柱,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蒋艳姣、李良松与被告新宁县金崀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崀酒店公司)、陈萼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松及其与蒋艳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文、被告陈萼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崀酒店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蒋艳姣、李良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买建筑材料款合计人民币16199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合伙经营新宁福湘饰材店从事建材销售。2018年被告金崀酒店公司进行装修时向原告赊购了板材。该板材由李良松送货上门,被告金崀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仇立新及被告陈萼常签收并经结算总计欠货款16199元。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两被告一直拒付。

被告辩称 金崀酒店公司未作答辩。

陈萼常辩称,1.答辩人系金崀商务酒店的员工,代表酒店收货并签字是职务行为,应当由金崀商务酒店承担责任,答辩人无须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金崀酒店公司主体错误。仇立新2013年在新宁县登记了一个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新宁县金崀商务酒店,经营者为仇立新;2015年9月1日登记了一个新宁县金崀商务酒店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仇立新。仇立新一直以个体工商户的主体经营酒店,新宁县金崀商务酒店管理公司并没有实际经营酒店。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金崀酒店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仇立新,企业地址为新宁县金石镇新宁一中1号门面,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为餐饮、住宿服务;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两原告从事室内装饰材料零售。被告金崀酒店公司因装修需要,于2017年7至8月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板材等装修材料,货款累计24994元。原告李良松将材料送至被告金崀酒店公司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立新、被告陈萼常、冯小敢、刘健清分别在李良松提供的印有“新宁福湘饰材”字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方又退回了795元的装修材料。2017年8月11日,原告李良松从被告金崀酒店公司财务处领取了货款8000元,至此,被告金崀酒店公司仍欠原告材料款16199元(24994元-795元-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金崀酒店公司未再支付所欠款项。2018年12月4日,被告陈萼常出具证明,证明金崀酒店公司欠福湘板材材料款16199元属实。

另查明,新宁县金崀商务酒店成立于2013年4月9日,经营者为仇立新,企业地址为新宁县××镇××社区××路××中门面,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为餐饮、住宿服务;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5月11日;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6月6日;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月21日;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4月8日。)原告曾于2019年起诉过被告金崀酒店公司,并在开庭审理后撤诉,在当时的庭审过程中,法庭通过电话的形式向陈萼常核实其与被告金崀酒店公司关系,其陈述系酒店的股东之一,冯小敢系仇立新丈夫,刘健清系公司董事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方与被告金崀酒店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于2017年7至8月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金崀酒店公司作为合同买受方,应就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陈萼常为被告金崀酒店公司的股东,并在该酒店装修时负责采购装修材料,其在原告送货单上的签名,及事后向原告出具酒店欠其装修材料款的证明,均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金崀酒店公司应对尚欠原告的16199元装修材料款承担支付义务。陈萼常辩称其收货签字是职务行为,无须承担付款的合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陈萼常还辩称被告金崀酒店公司不是合同主体,酒店的实际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个体工商户目前登记状态虽为存续,但其经营范围中涉及的多个许可证均在案涉买卖合同事务发生前已失效。故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当时已成立的被告金崀酒店公司,对陈萼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可视为被告金崀酒店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欠款期间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可以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也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4日最后一次向被告催收之日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崀酒店公司应当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新宁县金崀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艳姣、李良松材料款合计1619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材料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艳姣、李良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原告蒋艳姣、李良松负担100元,被告新宁县金崀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虞 淇 钧

人民陪审员 欧阳茂军

人民陪审员 杨 飞 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夏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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