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丽华,女,汉族。
被告:周浩,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丽华与被告周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华与被告周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6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067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8年相识,2019年1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又多次借款,原告均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从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7次,共计40674元。原告在微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没有还款能力为由拒绝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浩辩称,2019年,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本案所涉款项系原告自愿转款给被告,被告只认可2019年6月5日的15000元这笔借款,其余款项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3日、1月13日、1月28日、1月29日、2月9日、2月27日、3月8日、3月13日、3月17日、3月24日、3月25日、4月3日、4月16日、5月8日、5月9日、5月11日、5月17日、5月24日、6月4日、6月5日、7月23日、7月24日、7月2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元、3000元(1000元+1300元+700元)、1200元、1900元、249.9元、1000元、520元、300元、300元、1000元、300元、300元、666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58元、500元、15000元、180元、1000元、4000元,合计40673.9元。被告认为除2019年6月5日的15000元系借款外,其余款项均为双方共同生活支出。2019年被告也多次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被告认为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转款系还款,1000元以下的转款系双方共同生活支出。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8日、4月15日、1月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2000元、1000元、1000元,合计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674元的事实,有微信转账凭证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部分转款系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向原告的转款中金额小于1000元的款项不属于还款,是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转款金额大于1000元的款项系归还借款,故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尚欠36674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6日为借款到期之日。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即利息计算以本金3667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丽华借款本金3667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6674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丽华负担40元,被告周浩负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