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友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木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友利与被告吴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木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2分。原告出借资金后,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同额借条。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结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木清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借条一份,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且原告将借款20万元汇至被告账户。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木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友利与被告吴木清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木清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陈友利要求借款20万元,原告陈友利当天向被告吴木清账户汇款20万元。2012年7月1日被告吴木清向原告陈友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陈友利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年利息2分借条人吴木清2012年7月1号”。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被告吴木清向原告陈友利借款,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木清理应承担偿还原告陈友利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年利息2分”,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6月4日原告陈友利向被告吴木清转账汇款2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此时借款合同成立。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可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部分,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木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友利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木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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