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文会,男,汉族,现住昔阳县。 被告:郝建华,男,汉族,现住阳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文会与被告郝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会、被告郝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文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付给原告所欠工资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告跟随被告在阳泉市装潢饭店,被告为包工头,原告为其打工,饭店装潢竣工后,原告应得工资11000元,被告先后分三次付给原告3500元,所欠原告7500元至今未给,因被告与原告是同村人,当时未打欠条,后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郝建华辩称,原告和我一起干活是事实,但原告也是包 工头,我承包了装潢工程,原告从我这里承揽了铺砖工程。原告所述其应得工资总额11000元,及我欠原告工资7500元,无依据。

被告质证

被告郝建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收据复印件1张,证实被告郝建华代原告王文会支付饭费1630元。 2、微信聊天记录1张,证实某某给原告王文会干活的天数。 被告郝建华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王文会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郝建华付饭钱,未经我同意。2、某某只是给我帮忙,某某的工资应由被告郝建华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郝建华承包了某农家园饭店装潢工程,原告王文会完成了该饭店装潢工程中的铺地工程,铺地按每平米30元结算。被告郝建华已付给原告王文会3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陈述不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文会主张被告郝建华欠其工资7500元未付,被告郝建华对原告王文会的此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王文会未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原告王文会的主张缺乏依据,对原告王文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文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文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乃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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