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梦帆,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晓华,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歙县水漾年华足浴店,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新安路23号紫阳广场1幢1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021MA2UMF7N1L。 经营者:杨金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元华,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梦帆与被告歙县水漾年华足浴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华、被告歙县水漾年华足浴店的经营者杨金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梦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歙县水漾年华足浴店立即支付李梦帆2021年7月工资5500元、8月工资2300元,共计78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6日,歙县水漾年华足浴店经理任佳鑫叫李梦帆到歙县水漾年华足浴店工作,双方约定:李梦帆从事客服加采耳工作,工资底薪4000元加上客提成和采耳提成。李梦帆6月份工资发了1784元。此后,歙县水漾年华足浴店连续一个多月未支付工资。李梦帆多次向歙县水漾年华足浴店讨要工资,未果。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歙县水漾年华足浴店辩称:李梦帆的工作是客服和采耳(以采耳为主),采耳是提成,另外带客户推项目也可提成。客服每月底薪是4000元,但其未尽客服本职,最多付一半,即7月2000元和8月700元共2700元;对7月、8月提成工资2410元无异议,拖欠其工资是511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李梦帆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歙县水漾年华足浴店工商登记信息、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收件回执、APP提成汇总单据截图、杨金丽提供的员工提成汇总表及客服岗位工资标准是每月底薪4000元、李梦帆工资包括客服工资和提成(采耳和上客)工资、6月份工资发了1784元、歙县水漾年华足浴店拖欠李梦帆2021年7月、8月的工资未付(其中,提成工资2410元)等事实和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歙县水漾年华足浴店对拖欠李梦帆从2021年7月1日工作至8月10日的客服工资数额有异议,其认为李梦帆未尽客服工作职责,应按客服岗位底薪每月4000元的标准减半支付即2700元(7月2000元、8月700元),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歙县水漾年华足浴店拖欠李梦帆7月1日至8月10日工资共计7743元,其中提成工资2410元、客服工资5333元(7月4000元,8月10天13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接受劳务者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李梦帆与歙县水漾年华足浴店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梦帆向歙县水漾年华足浴店提供劳务活动后,歙县水漾年华足浴店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李梦帆要求歙县水漾年华足浴店支付劳务费7743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超过该数额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歙县水漾年华足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梦帆工资7743元; 二、驳回原告李梦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李梦帆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凌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汪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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