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谷城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母亲。

被告:许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谷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1与被告许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的抚养费36000元;2.要求被告从2021年4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按每月3000元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3日,原告的父母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约定:离婚后原告随母亲李某生活,被告从2020年4月1日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2025年12月30日止。但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的母亲李某与被告许某2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育原告许某1。2020年3月23日,李某与许某2在谷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关于子女抚养双方约定:婚生女许颖,已经成年无须抚养。婚生女许某1由李某监护、抚养及教育;许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离婚后,许某1跟随李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许某2未按协议履行抚养义务,虽经索要未果。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许某2与许某1的母亲李某离婚后,许某1随其母生活并由其抚养,许某2未承担抚养费用。许某1要求许某2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许某1未提交许某2具有固定收入及收入数额的证据,故本院参照许某1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许某1系谷城县第一中学高三年级学生,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以及许某1本人学习、生活消费实际情况,许某2每月按15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为宜。关于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的抚养费。依照法律规定,在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替代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履行抚养未成年人的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向另一方追偿返还。故李某代替许某2履行了抚养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李某向许某2行使追索的权利。故对许某1要求许某2承担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的抚养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许某2自2021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许某1的抚养费1500元,至许某1年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止;

二、驳回许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许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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