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053121682H 地址: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城关镇安定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系该公司风险经理,居民,身份证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农民。(未到庭) 被告:毛某,女,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农民。(未到庭) 被告:李某2,男,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农民。(未到庭) 被告:李某3,男,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李某1、毛某、李某2、李某3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毛某、李某2、李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50860.82元,资金占用费9819.62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65680.44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代偿款本金还清之前的全部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1日,被告李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3年。被告毛某、李某2、李某3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1未能还款,原告按照担保承诺书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替被告李某1归还了50860.82元,现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向四被告行使追索权。

被告辩称

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联惠农贷款担保申请表复印件1份;2、委托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3、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4、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5、被告李某1、毛某、李某2、李某3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6、中国农业银行划扣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5份;8、第三方反担保合同1份;9、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完备,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某1于2015年3月2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申请“双联”贷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某1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被告毛某作为李某1配偶在委托保证保证合同上签字。被告李某2、李某3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1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代被告李某1归还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的借款50860.82元。但截止目前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该笔代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李某1的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李某1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代为清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李某1清偿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在贷款担保申请书及委托保证合同上签了字,且该笔债务存续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毛某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李某3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第三方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1、毛某归还原告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50860.82元,承担违约金5000元、资金占用费9819.62元,合计65680.44元,2021年4月13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代偿款清偿完毕; 二、被告李某2、李某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给付义务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内将款项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被告李某1、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人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丽 书记员 何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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