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舟山市发展规划研究院,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陈丽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男,该院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西路66号7-8楼。
主要负责人:史学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健飞,女,该支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舟山市发展规划研究院(以下简称舟山发规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舟山发规院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夏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990.70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舟山发规院和夏某某承担40%。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8日,被告夏某某驾驶被告舟山发规院所有的×××号车在舟山市定海区海天大道与东皋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舟山市中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主要伤势为多根肋骨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等。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舟山分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营养和护理期限均为90天(包括住院时间)。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489.9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用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6300元(70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3355.80元(52397元/年×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900元。夏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辩称 夏某某和舟山发规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夏某某系舟山发规院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可在交强险内分项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对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异议如下:医疗费,应扣除未实际支付的四张发票金额、案外人王青梅的医疗费金额和非医保用药费用2787.58元。对住院天数、营养天数、护理天数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按每天70元和50元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分别按每天120元和10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包括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的治疗和鉴定情况、被告夏某某与舟山发规院的关系、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等,本院予以确认。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和病历资料,确认该项为15333.9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2787.58元。
2.医疗辅助用品费用,原告提供发票一份,以证明其为购买胸肋带支出45元,本院确认该物品系辅助治疗原告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所需,确认该项为4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按出院小结确认为23天,原告主张该项按每天100元计算,尚属合理,可予确认,为2300元。
4.营养费,营养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90天,原告主张该项按每天70元计算,尚属合理,可予确认,该项为6300元。
5.护理费,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90天,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本地实际,原告主张该项按每天120元计算,尚属合理,可予确认。该项为1080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确认原告就医12次,其主张该项为300元,尚属合理,可予确认。
7.残疾赔偿金,该项可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全社会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定残时年龄,确认该项为73355.80元(52397元/年×7年×20%)。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和责任划分,酌情确认该项为4000元。
9.电动车损失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可予确认。
10.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可予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114834.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955.80元,该款包含医疗费15333.94元、医疗辅助用品费用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1.06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7335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和财产损失500元。被告舟山发规院的员工夏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认舟山发规院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787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6元+营养费6300元+鉴定费1900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151.58元,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舟山发规院承担的3151.58元扣除鉴定费760元后,剩余2391.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理赔。为此,被告保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347.38元,被告舟山发规院应赔偿原告鉴定费用76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和舟山发规院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347.38元和760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09347.3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舟山市发展规划研究院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7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0元,被告舟山市发展规划研究院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