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东南洪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寨县龙泉镇龙泉大道金都大厦7单元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6MA6E1U6U1J。 法定代表人:杨昌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基生、胡洪春,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凯里市恒达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原凯旋厂内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601MA6HLQ7546。 经营者:吴文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跃,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艺丹,贵州维律(剑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东南洪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伟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凯里市恒达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恒达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洪伟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不是实际的合同履行主体,法院应依职权或同意上诉人一审申请追加刘华平参与本案审理,以便查明事实真相,公平判决。1、被告不是本案实际的承租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将任何租赁物资交付给被告,双方除了加盖印章之外,之前之后无任何交易往来,原告提交的所有收发货单均只有刘华平的签名(签名真伪尚需刘华平到庭核实),并没有被告加盖的印章,所以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一审庭审查明本案租赁合同的洽谈过程均没有顾品先或者上诉人指派的其他任何人参与,也没有上诉人出具给刘华平的任何书面委托书。2、本案中顾品先或上诉人修建同一栋房子不可能支付两次租金租赁双倍数量的建筑物资进行施工,与常理严重不符。本案中,既然顾品先已经将工程发包给刘华平承建,且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刘华平,若其对同一房建筑物再行租赁外架用于施工明显违背常理,法院不应予以采信。3、原告主动放弃7.7万元租金与其主张被告是承租人的事实相互矛盾。原告既然主张被告才是本案的承租人,那么至今为止被告从来向原告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原被告均是法人,每一笔资金进出均是公对公账户转账,但至今为止双方账户或关联账户未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既然主张欠付租金,那应当以全部费用起诉,然而被告却以刘华平支付了部分租金,竟放弃高达7.7万元的租金与常理不符,且结合原告在最初起诉时因找不到被告刘华平后撤销对其起诉,充分说明原告认可刘华平是实际承租人的事实。结合本案证据,特别是被告方提交的顾品先与刘华平在原被告双方所加盖印章的合同之前,已与刘华平签订了外架施工承发包合同,充分说明双方在“加盖印章合同”之前将该工程发包给刘华平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方也当庭陈述了是原告与刘华平拿着合同到顾品先的该工地上,刘华平打电话给顾品先带印章过来,是刘华平拿去盖的,所以本案租赁合同与其他证据没有关键性,而施工合同与原告出具的收发单凭证以及原告陈述的签合同过程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4、若被上诉人一审主张得到支持,依据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出具全额发票的义务,对此上诉人保留另行起诉被上诉人交付全额发票的权利。5、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的十多吨建筑材料,会导致法院执行出现执行不能的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恒达租赁站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凯里市恒达建筑物资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7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及杂费353084.24元、违约金70616.85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为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20%,现原告仅主张所欠租金的20%,即:353084.24×20%=70616.85元);3、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租赁材料钢管15.8871吨、扣件7274套、顶托131支、套管268个、工字钢18米;4、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按109.92元/日支付原告未还材料的租金,直至被货返还全部材料或将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5、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代理费3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7日,恒达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洪伟劳务公司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所承租甲方的租赁物用于丹寨县,上下车费均由乙方支付,上车费20元/吨,下车及堆码费20元/吨,租赁价格见下表: 名称 日租金(元) 单位 赔偿价格 重量 钢(架)管 2.333 吨 16元/米 3.84公斤/米 扣件 0.0075 套/天 7元/套 800套/吨 顶托 0.04 支/天 20元/支 200支/吨 轮扣 0.023 米 30元/米 206米/吨 套管 0.025 个/天 10元/根 300个/吨 工字钢 0.13元 米 50元/米 扣件螺栓 套 0.7元/套 顶托螺栓 套 4元/套 顶托底板 套 4元/套 租金结算以甲方提供的发货单、收货单为准,并经双方都在发货单、收货单上签字方能生效,该发货单作为乙方支付租金的有效凭证。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20%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未缴纳租金的,除支付违约金外,另行赔偿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刘华平或刘晓先。合同的末页乙方处加盖有洪伟劳务公司印章。授权代表(签字)刘华平。合同签订后,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恒达租赁站向洪伟劳务公司提供钢管发货钢管318.9128吨、扣件43890套、顶托3173支、套管3530个、工字钢237米。期间,洪伟劳务公司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资,截止2020年12月8日,已退还钢管303.0257吨、扣件36616套、顶托3042支、套管3262个、工字钢219米,未退还钢管15.8871吨,扣件7274套、顶托131支、套管268个、工字钢18米。截止2020年12月31日,涉案租赁材料产生租贷费用共计430084.24元,扣除已支付77000元,尚有租赁费用353084.24元未予支付。恒达租赁站为实现本案诉讼目的,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0元,购买诉讼保险单交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交纳保全费申请费2820元。 另查明,顾品先与洪伟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昌平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其真实性、有效性,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合同义务主体的问题,涉案合同中乙方处加盖有被告洪伟劳务公司的印章,被告抗辩称其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涉案合同中洪伟劳务公司的印章系原告与案外人刘华平骗取公司加盖的印章,庭审中查明,涉案租赁物系用于顾品先的私建房,而顾品先与洪伟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昌平系夫妻关系,据此,被告洪伟劳务公司以公司名义向原告租赁涉案物资后用于修建杨昌平私建房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对其所称的骗取印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中加盖有被告洪伟劳务公司的印章,合同的义务主体则为洪伟劳务公司,刘华平仅系洪伟劳务公司的授权代表,其并非合同义务主体,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问题,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且拖欠租金超过2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资。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洪伟劳务公司2019年11月7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于约有据,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根据涉案事业约定的租赁费用及原告提交的发货凭证、收货凭证计算,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有租赁费用353084.24元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租赁费用353084.24元,事实清楚,计算正确,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涉案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为租赁物资总价值的20%,现原告主张按欠付租赁费用353084.24元的20%主张违约金为70616.85元,未超过合同约定,计算正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未退还材料,被告尚有钢管15.8871吨,扣件7274套、顶托131支、套管268个、工字钢18米未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未退还材料继续计算租金至退还材料或将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因本次诉讼中已解除合同并确定了被告未退还材料的数额,根据公平原则,对未退还的租赁物资不应再继续计算租金。据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的问题。涉案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恒达租赁站提供了《法律服务合同》及缴纳律师代理费的发票,银行转账流水,足以证明其为实现诉讼目的,原告实际缴纳了律师费33000元,但原告只主张32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保全费,原告因本案诉讼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282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函费,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非一定需要购买诉讼财产保险,当事人亦可通过提供财产担保等方式来进行诉讼保全,该笔费用并非诉讼之必须产生,根据公平原则,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恒达租赁站诉请被告承担保函费,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凯里市恒达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贵州东南洪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11月7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二、被告贵州东南洪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恒达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费用353084.24元。三、被告贵州东南洪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恒达建筑物资租赁站违约金70616.85元。四、被告贵州东南洪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凯里市恒达建筑物资租赁站钢管15.8871吨,扣件7274套、顶托131支、套管268个、工字钢18米。五、被告贵州东南洪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恒达建筑物资租赁站律师代理费32000元。六、驳回原告凯里市恒达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795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7615元,由被告贵州东南洪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凯里市恒达建筑物资租赁站已先行交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上诉人洪伟建筑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后,该租赁合同即成立,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出租人已按约交付租赁物,承租人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拖延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洪伟建筑公司虽然辩解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是受欺骗所为,但对被欺骗行为却没有采取任何法律措施予以救济,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佐证,从本案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是用于洪伟建筑公司任法定代表人且为实际控股人杨昌平私建房,且在上诉状中亦认可公章是顾品先拿给刘华平加盖的,其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洪伟建筑公司的意思表示,受合同约定约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洪伟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0元,由贵州东南洪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家良 审 判 员 杨华敏 审 判 员 郑华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乐德跃 书 记 员 熊慧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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