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慎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台安县桑林镇桑林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四方台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兰兰,****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四方台路780号。

原审被告:夏维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启明街*栋*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慎庚因与被上诉人赵金鹤及原审原告夏维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慎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30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诉人支付劳动报酬4000;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上诉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也从未给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务。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动活动,而需要方支付约定的报酬的社会关系。在本案中,依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并未给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务,而是到啤酒厂去工作,本案涉案的无锡新力啤酒厂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既不是啤酒厂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啤酒厂的负责人,更不是啤酒厂的股东,上诉人也从未从啤酒厂中获得任何利益,上诉人仅仅是帮忙为被上诉人介绍了一份工作,在介绍的过程中,上诉人也未从被上诉人处得到任何好处。2、被上诉人与新力啤酒厂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应当由新力啤酒厂支付工资。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和陈述,被上诉人从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0月7日在新力啤酒厂工作(有规律和固定的工作时间),在被上诉人提出辞职后,新力啤酒厂也发放了3000元工资,从这些情况都可以得出被上诉人已经与新力啤酒厂形成了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结论,那么如果新力啤酒厂拖欠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起诉新力啤酒厂,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实质上是劳动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3、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承诺作为依据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是错误的。且先不论上诉人所作出承诺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上诉人作出了承诺,承诺的内容也是有前提条件的,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新力啤酒厂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作为承诺生效的前提条件,但事实上新力啤酒厂是同意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只不过需要被上诉人提供相关的材料亲自去办理,而不是新力啤酒厂不支付工资,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无法取得工资,在此情况下并不满足上诉人在承诺时的前提条件,承诺并未生效,原审法院以未生效的承诺作为依据判决案件的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承诺类似于保证合同,主合同纠纷未经诉讼或仲裁,上诉人作为一般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4、一审法院引用的《合同法》相关规定已经失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赵金鹤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述称

夏维清述称,同意上诉人王慎庚意见。

赵金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申请法院判令王慎庚、夏维清补齐赵金鹤4000元工资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慎庚、夏维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金鹤经王慎庚介绍去啤酒厂工作,王慎庚向赵金鹤承诺月工资7000元,如果啤酒厂不给工资,王慎庚给工资。赵金鹤于2020年9月6日工作至2020年10月6日。赵金鹤离职时,啤酒厂支付赵金鹤3000元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体力劳动或者脑力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关于赵金鹤要求王慎庚补齐剩余劳动报酬4000元一节,王慎庚辩称赵金鹤并没有干满30个工作日,不应支付7000元工资,且其承诺如果啤酒厂不支付工资则由其支付,原审法院认为王慎庚承诺赵金鹤工资时并未说明需要干满30个工作日,且劳动者休息系其法定权利,现啤酒厂尚未支付赵金鹤4000元工资,应由王慎庚支付,故原审法院对赵金鹤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慎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金鹤拖欠的劳动报酬4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赵金鹤已预交,由王慎庚承担,王慎庚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赵金鹤。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适用失效的法律规定一节。上诉人认为本案于2021年1月立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于2020年12月31日失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赵金鹤于2020年9月4日至10月7日在啤酒厂工作,本案系因拖欠工资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慎庚主张上诉人的承诺类似于一般保证一节。上诉人认为赵金鹤与啤酒厂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对赵金鹤补齐工资的承诺为一般保证,赵金鹤未通过仲裁或司法程序向啤酒厂主张工资,上诉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保证合同的成立必须满足法定条件,王慎庚的承诺不符合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二审期间,上诉人均认可其为赵金鹤介绍工作,并承诺每月工资7000元,如啤酒厂不支付工资,差额由王慎庚补齐。上诉人的承诺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且承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作出承诺后赵金鹤应约前往啤酒厂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合意形成合同。被上诉人已经付出劳动,理应按照实际工作量获得劳动报酬,被上诉人的工资尚欠4000元未予支付,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补齐4000元。故一审法院判令王慎庚支付赵金鹤4000元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慎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慎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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