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青岛伏安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青岛伏安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伏安特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企业收购款项余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原告所有的潍坊圣达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圣达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实际控制的被告青岛伏安特公司签订企业转让合同,将企业作价250000元转让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配合完成转让并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款项后,剩余50000元至今尚未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被告青岛伏安特公司;该协议签署后我方积极履行,但原告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财务资料、现场原材料、生产设备、运输车辆、市场业务、客户订单、产权证书、各种账目、账簿、设备技术资料等;原告不配合变更座机号890××××,目前停机;搬迁费5000元、变更工商登记信息800元,原告需承担一半,但拒不支付;协议中约定的250000元为初步拟定价格,实际价格还要以评估为准。我方为避免损失扩大暂时未主张权利。
被告青岛伏安特公司辩称,被告青岛伏安特公司对原告所诉各项费用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伏安特公司的起诉。原告方与被告青岛伏安特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青岛伏安特公司支付了150000元的合同价款,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的享有者和履行者均系被告张某某,潍坊圣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被告张某某。二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企业转让合同,将潍坊圣达公司转让给被告张某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1日,被告青岛伏安特公司(甲方)与潍坊圣达公司(乙方)签订《企业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拟实行吸收并购,甲方拟收购乙方而继续存在,乙方拟以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转销甲方;签订本协议之前,乙方应满足下列先决条件:甲方委托的会计、审计组织审计乙方财产、资产状况相应的财务资料,以便于甲方对乙方进行资产、财务状况进行评估等,上述先决条件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5日内,尚未得到满足,本协议将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总体方案:(一)甲乙双方同意实行收购合并,甲方收购乙方而继续存在,乙方潍坊圣达公司企业名称存续,(二)甲方出资收购乙方现场原材料、生产设备、运输车辆,以及乙方市场业务、客户订单,且乙方同意本条款收购事项,(三)甲方并购乙方后,存续公司甲方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000元,变更法人及股东,(四)甲乙双方应于2018年9月15日前完成合并及所有与本次合并相关的法人、股东变更……收购合并资产协定:(1)甲乙双方协定收购出资额事宜:甲方出资250000元收购乙方现场原材料、生产设备、运输车辆以及市场,以评估方式评估上述材料、设备,(2)甲方出资收购方式:乙方同意甲方收购额分为三个阶段支付,第一阶段,以乙方现场材料搬迁至甲方厂房及企业变更为周期,完成后,甲方于2018年9月5日(正负5天)支付乙方150000元,第二阶段,为生产及其他业务交接期,交接完毕后,依据第一阶段甲方支付乙方收购款项的之日起三个月内(2018年12月5日正负5天),支付乙方50000元,第三阶段,甲方于2019年3月5日前付清收购乙方总额余款,(3)甲乙双方协定搬迁事宜,拟由第三方(搬家公司)负责搬迁,搬迁产生的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50%,(4)甲乙双方协定企业变更事宜:甲乙双方同意保留“潍坊圣达变压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及技术资料、地址、座机号(890××××)、网站等,甲乙双方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乙方股东注销,甲乙双方同意聘请第三方负责企业变更事宜,所产生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全部资产及相关的全部文件完整地移交给甲方,上述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产权证书、各种账目、账簿、设备技术资料等,(二)甲乙双方于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在10日内按达成的财产评估数搬迁,搬迁期内,乙方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本分,继续管理其资产及业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被告张某某为被告青岛伏安特公司的授权代表。2018年8月31日,被告张某某书写“今收潍坊圣达公司公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中国工商银行U盾、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
2018年9月3日,潍坊圣达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由原告变更为被告张某某,股东由原告变更为赵某某、解某、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2019年2月28日,潍坊圣达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张某某,认缴出资比例100%。
2018年8月31日,被告青岛伏安特公司向原告付款150000元;同年12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付款50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余50000元尚未支付。
另查明,潍坊圣达公司在转让前系原告郭某某个人独资,认缴出资比例100%。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被告张某某认可签订《企业转让合同》、承认尚欠转让款50000元,提供其与被告张某某通话录音证据一份。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申请对录音证据进行鉴定。被告青岛伏安特公司质证认为,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虽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认可《企业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及未付转让款50000元的事实,即对原告提供录音证据的待证事实认可,为避免无效利用司法资源,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张某某提供照片5张,意在证明其对潍坊圣达公司的资产进行初步了解,暂时拟定收购价格250000元,但实际收购价格须经评估后予以确定。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我方提供的,且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而被告张某某也认可定额250000元收购潍坊圣达公司。被告青岛伏安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及被告青岛伏安特公司均未认可其真实性,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系无效证据。
被告青岛伏安特公司围绕其答辩主张提供二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一份,被告张某某为受让方,被告青岛伏安特公司为出让方,主要内容:“本合同签署前的基本情况说明青岛伏安特公司收购潍坊圣达公司:2018年8月31日签署企业转让合同,并委任张某某为潍坊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潍坊圣达公司运营和管理,隶属青岛伏安特公司。2018年9月份进行工商变更时,青岛伏安特公司按合同已付给潍坊圣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收购款150000元整。2018年12月份,张某某按合同已付给潍坊圣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收购款50000元整。企业转让说明由于自收购以来,潍坊圣达公司一直由张某某个人独自管控,青岛伏安特公司无法准确掌握经营情况,实施有效管理,经青岛伏安特公司和张某某个人协商,并共同决定:1、青岛伏安特公司将潍坊圣达公司全部转让给张某某个人,潍坊圣达公司所有的资产、经营、及债务、债权、股权等全部归张某某个人所有,潍坊圣达公司的原收购人及股东均变更为张某某一个人,青岛伏安特公司须配合张某某在2019年2月份完成相关工商变更。工商变更后青岛伏安特公司和潍坊圣达公司在资产、经营、及债务、债权、股权等已无任何关联。2、收购款划分:按青岛伏安特公司收购潍坊圣达公司的原合同,收购尾款100000元由张某某个人全部承担,青岛伏安特公司不再承担,具体由张某某和郭某某直接说明并交接;青岛伏安特公司己付收购款150000元,由青岛伏安特公司承担。3、本合同签署后,潍坊圣达公司的经营活动及一切债权、债务等均由张某某个人承担,另外,为保证潍坊圣达公司稳定,张某某个人全权负责对潍坊圣达公司及内外各关联方说明本转让事宜,因此产生任何责任均由张某某个人承担,与青岛伏安特公司无关,双方一致同意不再进行登报等形式的公告”。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根据该合同内容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签订于原告与被告青岛伏安特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后,属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原告主张的内容无直接关联性。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需庭后核实,如果是真实的,同意按照合同履行。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合同相对方为二被告,被告青岛伏安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合同中约定的债务转让事宜,原告的异议成立,该合同内容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要求庭后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说明核实结果,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视为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
被告张某某主张应扣除搬迁费、变更工商登记信息费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出上述费用。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青岛伏安特公司与潍坊圣达公司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收购价格,在二被告间的《企业转让合同》中,二被告确认在被告青岛伏安特公司与潍坊圣达公司间的《企业转让合同》中“已付收购款150000元”,“收购尾款100000元由张某某个人全部承担”,即认可收购款为250000元,故,被告张某某辩称收购价格不是250000元,而应进行评估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是否违约,在被告青岛伏安特公司与潍坊圣达公司间的《企业转让合同》中,双方约定付款分为三个阶段--潍坊圣达公司现场材料搬迁至被告青岛伏安特公司厂房及企业变更为周期,完成后付款150000元;生产及其他业务交接期,交接完毕后,支付收购款50000元,被告青岛伏安特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付款150000元,被告张某某于2018年12月27日支付50000元,二被告按约付款的行为视为认可原告已履行完该阶段付款前的义务,即已交接完毕,且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违约,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违约在先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辩称主张应扣除搬迁费、变更工商登记信息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青岛伏安特公司支付收购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伏安特公司未按约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9年3月6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自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1008.9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张秀宝同意履行二被告间的《企业转让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张某某支付收购尾款,视为被告张某某自愿加入到债务履行中,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青岛伏安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共同支付原告郭某某收购款50000元及利息1008.96元(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