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建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增,濮阳市清丰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卫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社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建忠与被告赵卫军、田社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增,被告赵卫军及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告田社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和机器设备租赁经营协议”,返还租赁物。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0元,(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保留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充分自愿协商,于2020年09月30日签订了“厂房和机器设备租赁经营协议”,该协议的基本内容:原告将自己的厂房、机器设备及其他生产设施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为自签订协议起至2022年09月30日止。自签订协议以来,被告占用着厂房、设备等至今没有运作生产,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协议。由于被告赵卫军迟延履行协议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协议之目的,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之规定:当事人乙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应视为合同的依法解除,其法定解除该协议,完全是被告赵卫军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被告赵卫军应负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09月30日张建忠、田社臣与赵卫军签订了“厂房和机器设备租赁经营协议”,出租人为张建忠、田社臣,承租人为赵卫军,在经营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张建忠未经另一方田社臣同意于2021年6月21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张建忠、田社臣与赵卫军签订了“厂房和机器设备租赁经营协议”。作为共同出租人田社臣并不同意与赵卫军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做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分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张建忠作为共同出租人未经另一方田社臣同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张建忠、田社臣与赵卫军签订“厂房和机器设备租赁经营协议”,因张建忠单方无权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变更性质或者用途。张建忠作为原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建忠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